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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

上诉人纪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响生、被上诉人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某某经营XXX雕刻店。纪某某系南京全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封某某在南京全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雕刻机一台。2009年1月19日,纪某某至天宇雕刻店,因货款问题与封某景、封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封某某购买的雕刻机砸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徐州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纪某某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纪某某在与原告封某某因货款问题发生争执时,将原告刻字社内的雕刻机毁损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告亦同意为原告修复雕刻机,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雕刻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雕刻机毁损而租赁他人雕刻机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雕刻机毁损致原告无法使用,确实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修复雕刻机较为合理的期限,酌定二个月,并结合刻字行业租赁雕刻机的一般情况下的租金1400元/月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8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修复雕刻机;二、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某某财产损失2800元。

上诉人纪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单方诉求即认定雕刻机已经损坏,并由上诉人承担损坏雕刻机造成的间接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纪某某认可用板凳砸雕刻机,数据线和主板被砸掉,并同意为封某某修复雕刻机,能够认定雕刻机被纪某某损坏的事实。雕刻机被纪某某损坏后,由于该雕刻机只能在纪某某处进行修理,纪某某不能及时将雕刻机修复,由此给封某某造成的经营损失,纪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参照刻字行业租赁雕刻机的市场行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封某某的租金损失为28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唐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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