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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唐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唐XX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唐XX。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从2002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婚生子唐XX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唐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即位于(略)的房屋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唐XX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代为答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唐XX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唐XX。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唐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某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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