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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2-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三终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楼X号,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楼X号,邢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没有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2年6月5日向邢某某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于2002年7月1日致函本院,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邢某某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事由,既不属于本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可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也没有依据《规定》第五条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因此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规定》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允。为此,本院又于2002年7月18日向邢某某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条件,本院不予准允,并通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邢某某于收到该通知后,仍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本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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