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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吴某在正阳县城租一辆三轮车到正阳县X乡X路口时,被告人崔某对三轮车司机进行殴打,并抢走其现金27元及手表一块,后崔某又逼三轮车司机和其一起到方庄村韩某家盗窃花生米三袋半,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690元。

2、2000年农历三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伙同吴某在正阳县城租一辆三轮车到正阳县X乡,崔某对三轮车司机彭XX进行殴打,后抢走彭XX现金20余元,后崔某用刀逼着彭XX和其一起在正阳县X村X组杨XX家盗窃花生米28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644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杨XX的陈述、证人吴某、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抢三轮车司机的钱。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吴某(已判刑)在正阳县城租一辆三轮车到正阳县X组韩某家盗窃花生米28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6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同案犯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当夜9点多,崔某领着我在正阳县城东边截一辆三轮车上油坊店,当时给司机(二十多岁)谈车费是20元,走到油坊店西边到方庄的路边时,崔某说去找个人得到十一、二点,开三轮车的不愿意。崔某的把开三轮的喊到一边打一顿后,开三轮车的和崔某的一起去方庄了,我在看着车。到12点多,他们两个扛两代花生米过来了。后来崔某去解溲时,那个开三轮的问我和崔某是一家的吗,我说不是,开三轮的说崔某把他打一顿、把他的27元钱和行车证抢跑了。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当夜我和吴某从正阳县城租一辆三轮车到油坊店乡X村方庄方根园(韩某某丈夫)家偷了三袋花生米,去偷时司机不知道,我告诉他是我自己家的,吴某在三轮车上等着,后来把花生米卖掉得400多元钱。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00年4月19日夜,我家的花生米被盗三袋半,价值约600元。

4、正阳县价格事务所豫(正)价事鉴字(200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花生米为280斤、价值644元。

针对该起事实,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吴某某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崔某和吴某盗窃韩某家280斤花生米,价值644元的事实,证实崔某抢劫的证据仅有吴某证实听三轮车司机说的,但公诉机关未提供三轮车司机的证言,而崔某否认有抢劫的事实。因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涉嫌抢劫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2000年农历三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伙同吴某在正阳县城租一辆三轮车到正阳县X乡,崔某对三轮车司机彭XX进行殴打,后抢走彭XX的行车证及行车证里面的现金20余元,后崔某用刀逼着彭XX和其一起在正阳县X村X组杨XX家盗窃花生米300斤,盗窃后到正阳县城吃饭时用彭XX行车证里面的钱付了饭钱。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6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年月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崔某是我小孩姨夫,2000年五月份的时候,我家被盗三袋花生米,价值700元左右,我怀疑是崔某偷的。

2、同案犯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当夜10点多,我和崔某租一辆三轮车到油坊店乡X乡街X路口那里,崔某让司机(30多岁)把三轮车停下和他一起去弄东西,三轮车司机问弄啥,崔某不让司机问那么多,司机说不去,车费也不要了。崔某就打开三轮的,把匕首拿出来威胁司机,司机就去了。我等了一个多小时,崔某和司机回来了,他们扛了崔某小孩姨的两袋花生米。开车的趁崔某到一边的时候告诉我说花生米是崔某小孩姨的,崔某打他一顿并抢走他7元钱。

3、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当夜我在县城跑三轮,又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租我的车去油坊店。我开车到了油坊店街西边一条往北的路上,那个男的说去前面庄子里找个人,我在路边等着。这时过来一个自称叫李老大的人也认识我问我干啥,我把情况说了,李老大说那个人和老婆离婚、让我注意点。不大一会,那个男的和女的过来了,我说了李老大说的情况,那个男的就用膝盖撞我肚子一下,并拿出一把匕首吓唬我,把我的驾驶证(后说是办驾驶证的发票、到县城后把发票又给司机了)和20多元钱也抢走了。那个男的又让我把车开到街东边往南某土路的一个庄子边,让我和他一起搬了三袋花生米,我们搬了后拉到正阳县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在油坊店乡麻纺厂东边碰到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问他在那干啥,那男的说崔某包他的车。我告诉他崔某不是好货,我是李老大,然后我就走了。

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当夜我和吴某从正阳县城租一辆三轮车到油坊店乡X村陈楼杨XX(韩某某丈夫)家偷了三袋花生米,去偷时司机(40多岁)不知道,司机怀疑我去偷东西他不去,我就跺他两脚,还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吓唬司机,我害怕司机报案,把他的行车证要走了,司机才和我一起去的。偷了花生米拉到县城把花生米卖掉得400多元钱。在县城里吃饭时就是用行车证里面的钱付的饭钱。

6、正阳县价格事务所豫(正)价事鉴字(200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花生米为300斤、价值690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崔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河南某正阳县人民法院(2001)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因为此两起盗窃事实,被正阳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4、解放军425医院检验报告单、病某、正阳县疾病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HTV抗体筛查报告、正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崔某患艾滋病、腰4、5椎体结核、丙肝等疾病,不符合羁押条件。

针对该起事实,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吴某、彭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崔某和吴某盗窃杨XX家300斤花生米,价值690元的事实,证实崔某抢劫的证据有吴某证实听三轮车司机说的。彭XX证实碰见的李老大认识他、也认识租他车的男人,他不认识租车的男人(崔某),崔某抢走的是驾驶证或者发票及20元钱。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涉嫌抢劫的事实,因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又采取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第一起,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证实崔某该起抢劫事实的证据仅有吴某证实听三轮车司机说的,但公诉机关未提供三轮车司机的证言,而崔某否认有抢劫的事实。因此,对该起抢劫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的辩解,予以采纳。结合崔某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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