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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38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在睢阳区X村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某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彭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江某甲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在睢阳区X村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某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不要求彭某进行民事赔偿,并要求对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1日19时许,与李某、江某乙、张某一起喝酒,酒后听到李某骂彭某,彭某就朝李某脸上打了两拳。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与江某乙、张某一起在彭某家喝酒后,彭某因故把李某眼部、额部和鼻子打伤。

3、证人江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在彭某家喝酒后,彭某以李某骂他为由朝李某右眼打了两拳。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在彭某家喝酒后,不知为什么彭某把李某眼睛和鼻子打伤了。

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彭某因殴打李某于2011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

6、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李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李某两眉间创口构成轻微伤;3、李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7、调查笔录证实,李某不要求彭某进行民事赔偿,并要求对彭某从轻处罚。

8、户籍证明证实,彭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杭德领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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