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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成年。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秋节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段某雇佣葛林考、齐雷涛(均已被判刑)分别将“风湿关节炎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等无批准文号的药品从范县X区及李某魁(已判刑)在安阳的租住处。由葛林考负责押车并支付齐雷涛的运费。送至濮阳市的药品通过濮阳市邮政速递局油田分局、濮阳市长通物流公司邮寄到患者手中,送至安阳的药品由李某魁、李某(已判刑)进行封装好邮寄至辽宁、吉林等各地患者手中。以上运输、销售药品价值561500元;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段某指使葛林考、齐雷涛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再次前往安阳送货时,在濮鹤高速入口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车上扣押药品3900瓶,价值58500元。被告人段某参与销售、运输药品共计62万元。经河南某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该两种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魁、李某、齐雷涛、刘某桥、葛林考的供述,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段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段某参与运输、销售伪劣产品价值62万元,其中,价值58500元的药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朝选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陈亮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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