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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1995年2月28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健。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但不顾理家庭、不务正业,反而沉迷赌博,还对原告施以暴力,因此双方于2008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儿子可变更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一部分抚养费;至于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即按习俗举行婚礼,于1995年2月28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09年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动员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故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于是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1、结某、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登记卡,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2、(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已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办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不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纠纷,以致原告一而再、再而三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考虑到儿子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故此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原告不请求分割财产和债务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健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林某应从二○一二年三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至儿子满十八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概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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