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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潘某某、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崔某某,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某某,河南某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浙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韩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袁媛参加合议,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告潘某及被告浙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15时30分,被告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在商宁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商宁路微利批发超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潘某为豫x号面包车向浙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有关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二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某、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7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潘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浙财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潘某为豫x号面包车向浙财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商丘市第一人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略)号票据一张某门诊检查票据五张,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115.6元。6、商丘铝厂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护某人员郭付印每月收入3500元。7、交通费票据55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8、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略)号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鉴某1300元。

被告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被告潘某为豫x号面包车向浙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浙财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财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浙财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和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职业为农民,年龄70岁,实际住院19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参加了新农合,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402.7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付印参与了护某,也未提供郭付印的劳务合同和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方亦未提交郭付印因为原告护某而被实际扣发工资的有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且有些票据已经过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并未注明付款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其治疗未完全终结的情况下作的伤残鉴某结果过重,鉴某时间过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鉴某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亦有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30日15时30分,被告潘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商宁路“微利批发超市”门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森地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原告(1)右侧坐耻骨骨支骨折;(2)右侧第4、5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左眼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2045.6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书鉴某原告张某某的胸腔粘连,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某1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浙财保险公司投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浙财保险公司投的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其中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潘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致其入院治疗20天,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浙财保险公司投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潘某所付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潘某承担。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32045.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时69岁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况以2011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6076.1元(5523.73元/全年×11年×10%=6076.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某1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10元×2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0元×20天=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421.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付其护某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郭付印因为原告护某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付其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年事已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某、交通费、住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94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潘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明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袁媛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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