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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提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民二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文武,江苏苏州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日红,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拓,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企服务公司。住所地:昆山中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清理办主任。

昆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人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信联社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7日、6月12日和8月21日,江苏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分三次存入江苏省昆山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共计(略)万元(包括三山公司委托信用联社贷款的5000万元)。1993年12月20日,三山公司(委托方)与信用联社(受托方)、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借款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三山公司委托信用联社贷款给工贸公司500万元,期限为自1993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20日,年息15%,结息方式为由信用联社按季向工贸公司计收后结付三山公司。三山公司多次从信用联社提取本金(略)万元和利息(略)元,信用联社尚余本金500万元未能归还。三山公司于1998年6月11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用联社归还存款5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

信用联社于1996年变更为农信联社,变更前的信用联社未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山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变更为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工贸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被核准注销,由人企公司负责清理其财产,本院将人企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信用联社未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开展金融业务,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工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农信联社返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农信联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三山公司返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199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时)。农信联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集团总公司欠昆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人民币5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集团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昆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利息从199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调解书生效时止);

二、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集团总公司清偿责任由其注销后的负责财产清理的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企服务公司在所清理财产范围内承担;

三、原江苏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争议的500万元本金及银行利息,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昆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还本金400万元(除已偿还的30万元以外),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昆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2个月以内直接向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及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端稚

审判员窦邯卫

代理审判员李桂顺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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