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X镇帝诺电子厂。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龙东吓井二队。
负责人: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万青,广东高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鹏贺电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东塘口天虹花园A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科威贸易发展公司。地址:香港。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X镇帝诺电子厂(下简称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鹏贺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下简称配件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科威贸易发展公司(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配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电子厂共向我司定购3批货,货款总金额为(略)元,付款方式为送下批货结上批货款,最迟不得超过30天;我司已按订货单要求供货给电子厂,电子厂也确认收到货物,但到付款时间电子厂迟迟未付货款,已超过了30天;上述货款我司多次向电子厂催缴无效;遂请求法院判令电子厂和贸易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和诉讼费。
电子厂在原审答辩称,对配件公司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这部分货款是前任老板留下的帐目。
原审法院对电子厂确认配件公司起诉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双方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由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电子厂在向配件公司购买货物后,没有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配件公司起诉要求电子厂偿还货款人民币(略)元,电子厂予以确认,因此,配件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电子厂是贸易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贸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电子厂、贸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配件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由电子厂和配件公司承担。
上诉人电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理由是:电子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己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己过答辩期,但原审法院也应依法裁定;而原审法院对电子厂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接受后却不予裁定,剥夺了电子厂依法享有的管辖异议权及上诉权。而且,配件公司诉求的货款系贸易公司派驻电子厂处工作的前任老板所欠,该货款应由贸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配件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贸易公司未作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电子厂在原审答辩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管辖权异议书,原审法院对该异议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电子厂关于原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处理不当的上诉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对于受案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而电子厂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予以受理。电子厂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本案属于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案涉货物买卖关系不具有涉外性,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电子厂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但其属于在内地登记的“三来一补”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内地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其与配件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本身也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子厂关于欠款为前任老板所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改变电子厂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和承担欠款责任的主体这一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判令电子厂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原审判决关于贸易公司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由上诉人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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