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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帝诺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X镇帝诺电子厂。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龙东吓井二队。

负责人: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万青,广东高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X村水斗二路一号第一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广东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威贸易发展公司。地址:香港。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X镇帝诺电子厂(下简称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实业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科威贸易发展公司(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电子厂于2004年2月1日、2月11日向实业公司订购电子排线等产品,实业公司依约共向电子厂供货16次,并于2004年3月2日经传真对帐,确认总货款金额为(略).17元。付款期到后,电子厂未能按时付款,经实业公司多次催讨,电子厂于2004年4月19日做出《还款计划》,承诺分四次付清全部所欠货款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履行《还款计划》时,电子厂只支付给实业公司现金2万元。迄今为止,电子厂尚欠货款(略).17元。所余欠款,虽经实业公司多次催讨,但电子厂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据此,实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电子厂和贸易公司连带清偿拖欠货款(略).17元和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64.54元、并按千分之一支付后期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判令电子厂和贸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实业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电子厂和贸易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略).17元,因为电子厂在起诉之后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万元,实业公司还变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电子厂在原审庭审中对拖欠货款人民币(略).17元没有异议,但对《还款计划》不予认可,认为《还款计划》上签名的人黄明武是该厂业务员,没有权力签订《还款计划》,且《还款计划》上电子厂的公章是假的。原审法院对于电子厂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略).1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还款计划》的真实性,由于还款计划上有电子厂的公章,该厂虽然予以否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双方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由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电子厂在向实业公司购买货物后,没有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实业公司起诉要求电子厂和贸易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略).17元,电子厂予以确认,因此,实业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实业公司要求电子厂和贸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04年5月17日计算。电子厂是贸易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贸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电子厂、贸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5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4.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电子厂和贸易公司承担。

上诉人电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理由是:电子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己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己过答辩期,但原审法院也应依法裁定;而原审法院对电子厂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接受后却不予裁定,剥夺了电子厂依法享有的管辖异议权及上诉权。而且,实业公司诉求的货款系贸易公司派驻电子厂处工作的前任老板所欠,该货款应由贸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贸易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电子厂在原审答辩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管辖权异议书,原审法院对该异议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电子厂关于原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处理不当的上诉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对于受案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电子厂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予以受理。电子厂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本案属于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案涉货物买卖关系不具有涉外性,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电子厂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但其属于在内地登记的“三来一补”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内地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其与实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子厂关于欠款为前任老板所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改变电子厂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和承担欠款责任的主体这一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判令电子厂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原审判决关于贸易公司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4.74元,由上诉人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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