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X镇帝诺电子厂。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龙东吓井二队。
负责人: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万青,广东高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X镇人,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联昌家私店个体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邦燎、李某某,均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威贸易发展公司。地址:香港。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X镇帝诺电子厂(下简称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以及原审被告科威贸易发展公司(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以电子厂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电子厂和贸易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电子厂和贸易公司在原审没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电子厂向彭某某购买了一批办公设备,价值(略)元,彭某某将货物交给电子厂验收后,电子厂支付了(略)元货款,还欠(略)元货款未付。为此,电子厂于2003年12月18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彭某某:今有电子厂欠到联昌家私店货款人民币(略)元。但电子厂和贸易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尚欠货款。另查明,彭某某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联昌家私店的个体经营者。电子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开办单位是贸易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其产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的交货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即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彭某某与电子厂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彭某某将家私送给电子厂后,电子厂已出具欠条给彭某某,确认欠货款(略)元,且至今仍未付清。电子厂应将尚欠的货款付清给彭某某。由于电子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电子厂所欠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贸易公司与其一同偿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电子厂和贸易公司在十日内偿还彭某某货款(略)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电子厂和贸易公司负担。
上诉人电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理由是:电子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己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己过答辩期,但原审法院也应依法裁定;而原审法院对电子厂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接受后却不予裁定,剥夺了电子厂依法享有的管辖异议权及上诉权。而且,彭某某诉求的货款系贸易公司派驻电子厂处工作的前任老板所欠,该货款应由贸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贸易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电子厂在原审答辩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管辖权异议书,原审法院对该异议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电子厂关于原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处理不当的上诉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对于受案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电子厂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予以受理。电子厂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本案属于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案涉货物买卖关系不具有涉外性,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电子厂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但其属于在内地登记的“三来一补”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内地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其与彭某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子厂关于欠款为前任老板所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改变电子厂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和承担欠款责任的主体这一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判令电子厂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原审判决关于贸易公司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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