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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韩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乙,任厂长。

组织机构代码:(略)-1

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某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6日向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韩某以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名义与台州东极正扬船业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定做合同。该合同约定供应台州东极正扬船业有限公司花架门式起重机共计6台,第一期先制作2台,合同总价款(略)元,同年7月21日,经韩某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协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某在台州东极正扬船业有限公司场内进行主梁、支某、下横梁、防雨罩的制作,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负责主梁以下,元宝梁、大车运行台车、小车、电缆卷筒、夹轨器、电缆、电线、电器及仓库发货件齐全。2008年8月5日韩某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吊钩4个及电器系统由韩某购置。后台州东极正扬船业有限公司对所供应的产品有异议,经三门县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解除了2008年7月22日的合同,原所供应的起重机判归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此后,该两台起重机于2011年7月11日转卖给浙江长鑫海运有限公司。2011年7月19日,经韩某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协商,再次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出售该两台起重机货款中的(略)元归韩某所有,该款由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支某给韩某,该协议还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本协议生效后,韩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却并未将该款支某给韩某。经韩某多次催要,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至今未付。现要求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支某应付款(略)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辩称,对韩某所诉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产生的事实及协议内容没有异议,请求解除韩某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签订的协议,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注明两台起重机出售后的货款(略)元,其中的(略)元归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所有,(略)元归韩某所用,到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公司就两台起重机融资后,(略)元才能归韩某所有。但到目前,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公司也未能融资到位,且浙江长鑫海运公司现已不具备融资条件,因此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无法支某给韩某,韩某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签订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请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中涉及到高守永所用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资金(略)元归韩某所有的内容,没有高守永在协议签字确认,本协议涉及他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他人的确认,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请求准许解除该协议,双方另行协商之间的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要求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支某(略)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韩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11年7月19日韩某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签订的协议一份。据此证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应支某给韩某(略)元,对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公司之间的融资之事与韩某无关,浙江长鑫海运公司融资是否到位与韩某无关,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应按照合同履行其给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对韩某提供的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韩某的诉请有异议。首先,协议本身不能说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欠韩某(略)元,该协议涉及的两台起重机,显然是待该起重机出售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公司就两台起重机融资款到位后(略)元归韩某所用,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书,条件成就时韩某才能得到(略)元的所有权。其次,该协议涉及高守永债权转移问题,该协议在没有得到高守永确认权利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情形。

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11年7月11日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韩某在诉称中的两台起重机就是该合同中的两台起重机。2、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两台起重机截止2011年10月23日,没有按合同送到,造成资金不能正常融资。3、上海一品堂机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部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公司不具备融资条件,融资款不能到位,所以协议不能履行。

经庭审质证,韩某认为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与韩某没有关系,不能成为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拒不支某(略)元的理由。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某以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名义与台州东极正扬船业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定做合同。该合同约定供应给台州东极正扬船业有限公司花架门式起重机共计6台,第一期先制作2台,合同总价款(略)元。韩某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协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某负责在台州东极正扬船业有限公司场内进行主梁、支某、下横梁、防雨罩的制作,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负责主梁以下,元宝梁、大车运行台车、小车、电缆卷筒、夹轨器、电缆、电线、电器及仓库发货件齐全。2008年8月5日韩某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吊钩4个及电器系统由韩某购置。后台州东极正扬船业有限公司对所供应的产品有异议,经三门县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解除了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台州东极正扬船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原所供应的起重机判决归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所有。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浙江长鑫海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就两台起重机签订了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法及期限:(1)浙江长鑫海运公司按本合同帐号均以电汇方式汇款,以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银行进帐单为准,开具正式销售发票及银行进帐单为收款依据,未按规定的无效。(2)支某预付款为合同总额30%。(3)提货付合同总额的50%。(4)安装调试5日内付总额的20%。现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就两台起重机已经履行到位。2011年7月19日韩某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出售给台州东极正扬船业有限公司的两台起重机归韩某、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双方共同所有,后经双方共同与浙江长鑫海运公司协商,以(略)元将两台起重机出售给浙江长鑫海运公司,出售后其中的(略)元货款归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所有,其中的(略)元货款归韩某所用。等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有限公司就这两台起重机的融资款到位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要在7日内支某给韩某(略)元,不得拖延。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负责按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把两台起重机运输、改装、安装等一切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承担。

本院认为,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的物系韩某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共同所有的货物。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韩某未提异议,系对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处理其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共同所有货物的认可。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浙江长鑫海运公司就两台起重机签订结算方法及期限即:(1)、浙江长鑫海运公司按本合同帐号均以电汇方式汇款,以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银行进帐单为准,开具正式销售发票及银行进帐单为收款依据,未按规定的无效。(2)、支某预付款为合同总额30%。(3)、提货付合同总额的50%。(4)、安装调试5日内付总额的20%。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韩某签订协议,协议上的支某约定“等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有限公司就这两台起重机的融资款到后,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要在7日内支某给韩某(略)元,不得拖延”,协议成立条件并非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长鑫海运有限公司原订合同时的附加条件,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韩某协议时附加的条件并非付款方的付款条件,且该条件并非协议双方当事人所实际参予的行为,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就两台起重机已经履行到位,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融资不能,故所附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所附条件无效。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应按协议约定支某韩某货款(略)元,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其未得到该货款不应支某为由抗辩,因其是否得到货款均应该向其韩某支某货款,且浙江长鑫海运有限公司未付款,其可向浙江长鑫海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其不主张债权,并不能免除向韩某支某货款的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某。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韩某在协议约定高守永所用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资金(略)元归韩某所有的内容,没有高守永在协议签字确认,本协议涉及他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他人的确认,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抗辩,因协议双方约定后没有通知高守永,该转让对高守永不发生效力,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对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韩某(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河南某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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