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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为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2011年8月1日,原告车辆在濮阳市X路火车道处行走时因路基塌方不慎发生翻车。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946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900元,拖车、施救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损失数额不属实。原告车损鉴定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损失项目过多,请求剔除轮胎和起动机的数额。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将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该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2000元,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濮阳市X路火车道处行驶时,因路基塌方不慎发生翻车,造成该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濮正鉴【2011】X号涉案和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9460元,原告花鉴定费900元。原告另花车辆施救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其损失数额应当包括车损、鉴定费和施救费。车损数额应以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即19460元。该费用加上鉴定费9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2486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42000元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损中应剔除轮胎和起动机的数额以及不予认可鉴定费、施救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某乙保险理赔款2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张方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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