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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诉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卫某与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周、被告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其于2008年12月17日被录用于被告单位上班,负责西大门的门卫某打扫公司大院卫某。在两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尽心尽责为被告工作,但被告不能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让其每天加班四个小时,没双某、没法定节假日,又未按规定增加工资。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其于2011年3月30日申请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机构以其违背有关诚实信用的法律规定而驳回其各项申诉请求。其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天加班费、无双某、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36093元,支付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480元。

被告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辩称:公司当时招人只是要求早、晚锁公司大门、打扫大楼卫某,并未要求加班;而且要求的条件是退休工人,原告当时称其是铁路系统退休工人,但现在又说不是,因此存在欺诈行为;其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卫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一份。

被告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质某,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被告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17日原告卫某的申请及公司人事处的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当时是原告申请到其公司工作,并称是铁路系统的退休人员,该申请上有原告儿子卫XX签字;公司人事处通知欲证明原告的待遇及申请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2、2012年1月6日刘XX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XX是原告妹夫,是刘XX介绍原告到其公司工作的。

原告质某,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字是其签的,但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在被告的策划下写的,另外,被告未让其提供退休证和身份证;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其也认可该申请系其本人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公开招聘退休人员到单位从事门卫某作,原告通过其妹夫刘XX介绍到该单位应聘。200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一份,载明“我叫卫某,现年54岁,原在铁路系统工作,因退休在家无事,特应聘本公司做临时门卫某作,不要求公司缴纳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保险费用…”,该份申请上有卫某及其儿子卫XX的签字。同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安排原告从事门卫某作,月报酬为600元,负责单位的值班及公司大院清扫工作。该岗位共有2人。2011年3月25日,被告单位闯进一名非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以原告未尽到门卫某责为由,在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后,将原告辞退。

后原告卫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10月25日仲裁委作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卫某的各项申诉请求。原告卫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卫某在庭审中认可应聘时向被告提供的申请系本人所写,但称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写的,但就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申请中有原告本人及其儿子两人的签字,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了解本人出具该申请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书写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招收门卫某,已明确告知原告只招收“退休”人员,而原告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仍向被告隐瞒了自己的工作经历并称自己系铁路系统的退休人员,从而达到了被告的招收条件而被聘用,因此该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主观上不诚信、客观上采取欺诈手段的基础上,违背了劳动合同签订时应当遵守有关诚实信用的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如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只需支付劳动报酬即可,本案中,被告已将原告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全额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双某、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及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系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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