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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不服被某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某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杨某。

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于某。

原告张某不服被某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5月4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张某不服上诉于某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某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某市政府2004年4月26日将位于某源市济水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X单元X楼西户、面积96.24平方米的混合某构房屋给赵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的父亲张某社于1998年5月3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西关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二组)的一套商品房,并交纳了办房产证的费用875元。1999年元月原告父亲将该房赠与原告,原告当即入住至今。2009年1月16日,原告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第三人赵某起诉要求其腾出该房,并发现第三人赵某持有该房产的房产证。被某市政府为第三人赵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市政府为第三人赵某颁发的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并要求判决被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某市政府辩称:房管局接受第三人赵某、杨某的申请,在审查了相关房产转移的资料后,为赵某颁发了第(略)号房产证。房管局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在房产登记中主要行使的是形式审查,在杨某将其房产转让给赵某的过程中,转让方杨某同受让方赵某分别执各自的有效证件到房管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某,这些均系申请人双方对该房产买卖行为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为赵某颁发的第(略)号房产证程序合某、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述称:其本人退休前在承留镇五三一工厂上班,期间认识杨某、杨某忠兄弟二人,后来听说杨某在城区有一套住房要出售,其考虑退休后想在城区居住,就考虑要买这套房子。后其以4万元的价格买下了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并与杨某在济源市房管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某并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该套住房的房产证(济水办字第(略)号房产证)。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某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某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赵某、申请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市政府称该时间有误,应为2004年2月23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三单元X楼西,申请人赵某的概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原产权人为杨某,所有权性质某私,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第(略)号,登记机关收表人为郑会连,收表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有赵某的签名和指印,时间为2004年2月23日。

2、申请人为赵某、申请时间为2004年2月23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三单元X楼西,产权人赵某的基本情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第(略)号。

3、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200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村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未婚。

5、赵某身份证复印件。

6、杨某的原房产证,及济水办字第(略)号房产证。

7、纳税人赵某2004年2月28日缴纳房屋买卖税的契税完税证。

8、杨某与赵某2004年2月23日在济源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的济房交易字2004-X号房地产买卖合某。主要内容为:杨某自愿将座落在济水办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略),房屋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出售给赵某,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赵某2004年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杨某。

9、济源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产权人为王某,房产座落于某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房产及用地来源为集资。落款有王某的签名和指印。

10、济源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于某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产权人为王某,审定房屋状况栏目中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次为一,间数为套,住宅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填表人为段有和,填表时间为2000年12月12日,审查意见栏目中加盖有西关二组印章。

11、王某及王某玲夫妇与杨某2003年5月7日在济源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王某及王某玲自愿将座落在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出售给杨某,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杨某2003年5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王某及王某玲。

12、申请人为杨某、申请时间为2003年5月7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申请人杨某及代理人杨某忠的概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原产权人为王某,所有权性质某私,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20216,登记机关收表人为郑会连,收表日期为2003年5月7日,有杨某的签名,时间为2003年5月7日。

13、申请人为杨某、申请时间为2003年5月7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产权人杨某的基本情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20216。

15、纳税人杨某2003年5月7日缴纳房屋买卖税的契税完税证。

16、王某、王某玲夫妇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某,原告张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给王某颁发的房产证程序违法,办证中间缺乏购房发票,审核表上只有西关二组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据其了解,王某并不是直接从西关二组购买房屋,而是通过郑天虎虚假申请骗取本属于某告的房产证的;后虽发生了几次买卖行为,但因第一次初始登记就不合某,造成以后几次房屋买卖及过户登记都是违法的,且给王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违法,给杨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违法,因此,被某给赵某颁发济水办字第(略)号房产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杨某未到庭质某。

第三人赵某的代理人王某乙、于某对被某提供的这些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某社X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于1998年5月X号在西关二组购买一套商品房(X单元X楼西户),1999年元月份赠给其儿子张某,该房赠与后,张某夫妇一直居住至今。

2、西关二组X年5月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张某社交来天坛路东集资楼房款6万元。

3、济源市西关变压器厂2000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张某社X元,系付房产证款,经手人张某旺。

4、西关二组X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社房款已结清。

5、本院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2009)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在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主要内容为:赵某于2009年1月16日起诉原告要求腾出房屋,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某人办理了房产证。

6、本院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7、本院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确认市政府2003年5月27日给杨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被某市政府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是在办证前没有出现的,房管局并不掌握这些情况,因此与被某给赵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赵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某意见为:认为原告方的证据本身没有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杨某经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发表质某意见。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2010)济行初字X号卷中2000年5月5日西关二组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关于某组在1997年建设天坛路X路的情况。具体为: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于1997年在位于某天坛路东新建一栋综合某,并由济源市第三建筑公司郑天虎负责承建,工程完工后,二居民组欠郑天虎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二居民组用四套商品房抵工程款给郑天虎所有。张某社在郑天虎建二队综合某时给郑天虎干工程,郑天虎欠张某社工程款,郑天虎用X单元X楼西房一套顶工程款给张某社所有,二居民组给张某社出具买房收据一张。商品房的房产证由郑天虎出面到各部门办理,什么原因此房未办到张某社名下,二居民组不清楚此情况。

2、本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第67页的内容,主要内容是:王某(王某)当庭说明,涉及本案的房产,其本人没有实际购买,在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表上其本人没有签名,也没有按指印,但出卖这套房产时,郑天虎找其帮忙转卖,其认为人家的房想卖给谁与自己无关,因此,就和杨某在自己家签订了卖房合某,其爱人王某玲也签字了,但否认自己从中得利,只是承认,当初是郑天虎找其帮忙用房产抵押贷款,才答应郑天虎把这几套房子办理在自己名下,后来因为郑天虎不需要办理贷款了,就把房产证从信用社拿回来还给了郑天虎。其签字出卖给杨某后,也没有亲自把房产证交还房管局。

3、2010年6月23日原审调查郑天虎的笔录,主要内容是:郑天虎否认本案涉及的房产其当时顶账给了张某社,称张某社当时确实在其成立的工程队干活,但是张某社欠其款,其不欠张某社款。另外,当时确实是由于某承建西关二组的综合某,二组没有给够其工程款,组里就把其中的三套房子顶账给了其,但不清楚,为什么张某社一家会住进其中一套房。西关综合某建成后,二组委托其本人办理所有的房产证,在组里盖章后,其本人去办理的。确实将西关二组顶给其的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办理抵押贷款,后来没有贷款。此后一套房办到其名下,一套给了段有和、一套办给了杨某忠。至于某样卖给杨某,是当时找到杨某忠并非让杨某忠买房。可以帮助找个买家,至于某某忠后来找的买家是谁不清楚,该套房款后来杨某忠到处跑,下落不明,房款还没有收回来。办房产证是说好后其找王某夫妇和杨某忠让他们去办的,办证时其不在场。

4、法院依职权于2010年11月1日原审调查原告父亲张某社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其于1998年拿6万块钱向西关二组购买了该组综合某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另外,一间配套房花了3千元,其向二组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875元,这些都有收据,该房产并不是从郑天虎处顶账顶过来的,其支付的是现金。

5、法院依职权于2012年1月29日调查第三人杨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其认可从王某(王某)处购买了西关二组综合某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该买房合某上的字其觉得不是其本人签的,办证是其去办的,签合某时杨某忠签的,手续是在房管局办的。房屋卖给赵某也是有的,当时顶了一部分账,经杨某忠手得了一部分钱,杨某忠带赵某办的手续,其他的事其没有管,该买卖合某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确认不了,中间很多事是委托杨某忠办的,认可把房卖给赵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张某对证据1的质某意见为:其家人买房时交的是现金,不是顶账;对证据2的质某意见是:不清楚这个情况;对证据3的质某意见为:当时其父亲确实跟郑天虎干工程,郑天虎没有给钱,但是其父亲现在神经失常,无法求证,根据其现在持有的西关二组出具的买房款收据,其本人认为,其父亲当时是拿的现金买的这套房子;对证据5的质某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杨某原有的房产证已经法院判决违法,其转卖给赵某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某权益。

被某市政府对证据1的质某意见为:对此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质某意见是:房管局当时把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表发给了西关二组,手续是二组办理的,没有审核申请书上是不是王某本人签字;对证据3的质某意见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当时,确实是把申请表发给了二组,手续都是二组办的,具体办到谁名下,房管局只是根据申请提交的材料,当时收到的申请资料是王某的;对证据5的质某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赵某的代理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某意见是:不清楚这个情况;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其家人买房是看房产证,其他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原告、被某、第三人赵某对本院调查的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某市政府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庭依法出示的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某源市X路的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某系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西关二组)所建,由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施工。该综合某建成后,1998年5月3日,张某的父亲张某社交给西关二组X元,购买该综合某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1999年1月份,张某社将该房屋赠与其儿子张某,由张某夫妇居住至今。2000年11月26日,张某社向西关二组交了875元,让西关二组为其办理房产证。西关二组称在该综合某建成之时,因欠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某中的三套房屋给了该处负责人郑天虎以顶工程款,其中一套房屋为该综合某的X单元X楼西户。当时郑天虎因欠张某社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某中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给张某社以顶工程款,然后由其组给张某社出具买房收据。郑天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根本不欠张某社工程款。郑天虎为了让王某为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在王某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某源市X组综合某X单元X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的情况下,2000年12月12日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申请人为王某的申请书及由西关二组确认的审核表,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同日,市政府据此将位于某源市X组综合某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登记为王某所有,并给王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郑天虎没有让王某为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并让其朋友杨某忠联系买家出售该套房产,之后郑天虎让王某将该房屋过户给杨某忠的弟弟杨某。2003年5月7日,王某、王某玲夫妇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某(合某价款3万元),将位于某源市X组综合某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过户给杨某,房管局将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将该房屋登记为杨某所有,并于2003年5月27日给杨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2月13日,杨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某,将位于某源市X组综合某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赵某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政府将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后,于2004年4月26日将该房屋登记为赵某所有,并给赵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2009年1月16日受理赵某与张某强(系张某社长子)、李芳(系张某儿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得知市政府为赵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引发本案。张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因涉及三个行政行为,本院对三个行政行为分别进行了审理。针对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和2003年5月27日给杨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王某并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某源市X组综合某X单元X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将该房屋登记为王某所有并给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市政府给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在前,给杨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某某并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某源市X组综合某X单元X楼西户房屋,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在初始登记时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经过诉讼已被某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市政府将该房屋过户给杨某所有并给杨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属违法,判决确认市政府2003年5月27日给杨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西关二组综合某的建设单位系西关二组,建成后,张某的父亲张某社于1998年5月3日向西关二组缴纳了6万元购买了其中的三单元二楼西户房屋,并于2000年11月26日向西关二组缴纳了办理房产证费用,而后张某一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关于某关二组综合某三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在2000年12月12日进行初始登记时,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王某所有并为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2003年5月27日进行转移登记时,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杨某所有并为杨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2004年4月26日进行再次转移登记时,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赵某所有并为赵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王某并没有购买该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经过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将该房屋登记为王某所有并给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市政府给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前,给杨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经过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杨某所有并为杨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市政府给杨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前,给赵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后,二者也存在因果关系,且市政府给杨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已被某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在2004年4月26日进行再次转移登记时,市政府将房屋登记为赵某所有并为赵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某济源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6日给赵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某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孔祥海

人民陪审员张某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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