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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濮阳县148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又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292元于法有据。第一,原、被告间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0年3月,原告与被告夫妇经营的爱乐琴行建立业务关某。2001年7月14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欠款2587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郑某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2007年5月28日、2008年1月31日各付2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2001年10月13日被告关某给原告出具欠货款28800元欠条一张,后关某分两次共偿还10200元,尚欠18600元并在欠条中予以注明;2002年7月2日被告关某又给原告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又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34292元。第二,濮阳市X路爱乐琴行是二被告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欠条中所欠原告货款,是二被告共同经营时欠下的货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虽然(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爱乐琴行2007年之前的债务由被告关某负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现虽已解除婚姻关某并对债务问题进行处理,但其仍有权要求二被告就夫妻关某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34292元。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第一,14000元和18600元的欠条是被告关某出具,而非被告郑某出具的,其并不知情。第二,2001年7月14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欠款25870元欠条上已显示被告郑某已偿还了6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拿走1000元、2009年1月23日拿走1000元、2009年9月3日拿走1000元、2006年10月31日拿走1000元、2008年8月11日拿走2000元、2009年12月31日拿走1500元、2010年2月3日拿走1000元,后又于2006年1月11日拿走2000元、2002年12月19日拿走5000元、2003年9月15日拿走2000元(期间原告拉走4台古筝,大概4500元)、2006年2月20日拿走3000元、2004年12月17日拿走5000元、2005年3月28日拿走3000元、2003年5月18日拿走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共从被告郑某处拿走39500元。故原告现又要求被告郑某偿还欠款34292元于法无据。

被告关某辩称,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否则原告不可能现在才向被告索要。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4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25870元的欠条一份,该条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2007年5月28日、2008年1月31日备注偿还借款共计6000元。被告郑某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10年2月3日、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3日、2008年8月11日共计偿还原告6500元。

2001年10月13日,被告关某向原告购买古筝,欠货款2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01年10月13日、2002年9月21日共计偿还了10200元。2002年9月21日,被告关某在该欠条上注明,仍欠18600元。

2002年7月21日,被告关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另查明,原告卢某的哥哥卢某明(又名姚X)分别于2006年元月11日、2003年9月15日、2007年9月3日、2005年2月20日、2005年3月28日代替原告从爱乐琴行领取货款共计11000元,并出具收条。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17日、2004年12月17日、2006年10月31日、2005年5月18日亲自从二被告处结算货款共计13000元,并出具收条。

又查明,被告关某和被告郑某曾为夫妻关某。婚姻关某存续期间,2005年6月15日,二被告承租张贵民位于大庆路X路东楼房作为琴房,租期为五年(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2007年3月26日,被告郑某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名称为爱乐琴行(位于濮阳市X路中段),经营范围为钢琴、古筝等中西乐器及配件批零、售后服务。2010年,二被告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就爱乐琴行经营权及债务问题予以处理,双方同意爱乐琴行经营权归郑某所有,2007年以前爱乐琴行的债权及债务归关某享有并负担,2007年之后的债权及债务归郑某享有并负担,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已生效。自2001年开始,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问题。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尚有34292元欠款未还,二被告不同意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01年7月14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9870元的事实,有被告郑某出具的欠条及二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9月21日,被告关某出具的欠原告货款18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关某出具的欠条及二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辩称,该欠条为2001年出具,后经过多次偿还,该笔货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交了原告和其哥哥卢某明及范道思2004年至2010年间出具的的多张收款条为证,本院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2001年7月14日,按照每还一笔款项郑某就会在欠条上备注的惯例,如果2001年7月14日至2008年1月31日之间被告郑某仍有其他还款,其应该在该欠条上注明。以上两张欠条共计38470元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了经营琴行所欠的货款,该欠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郑某以于2009年6月22日,2010年2月3日,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3日、2008年8月11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共计65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9月3日、2005年2月20日、2005年3月28日的三张收条共计7000元,上均显示收到爱乐琴行的钱,该笔款项应当认为是偿还的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06年元月11日、2003年9月15日、2004年12月17日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共计14000元,原告称,这些收款条均是原告和二被告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结算的款项,和上述两笔欠款无关,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14000元欠款为偿还的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0500元,仍有10970元没有偿还。(38470元-6500元-7000元-14000元)。由于二被告在2010年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2007年的债务由被告关某负担,故对该笔债务被告郑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2002年7月21日被告关某出具的14000元欠条无法说明该笔借款用于经营爱乐琴行,被告关某在电话记录中虽辩称该笔欠款用于经营爱乐琴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该笔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某存续期间,但是根据有关某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他人借款,该借款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关某的债权债务关某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某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并无被告郑某的签字,故该14000元债务应为被告关某个人债务。2005年8月17日,2006年10月31日收条上均显示收到关某3000元,视为偿还关某个人债务。故被告关某仍欠原告借款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偿还原告卢某借款11000元及货款1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付清;

二、被告郑某对上述1097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郑某、关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潘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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