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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蔡某甲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6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中山市X镇永彩灯饰电器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山市X镇永彩灯饰电器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中山市X镇永彩灯饰电器厂职员。

原告于某与被告蔡某甲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王占平,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在2003年10月1日获得专利号为ZL(略).X,名称为“仿椰子树形状彩灯”(简称椰树灯)的发明专利。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出口侵权产品椰树灯,在2003年5月21日出口椰树灯,同日被拱北海关扣货,处以罚没。200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公开展销侵权产品椰树灯被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查处、没收。被告自2001年开始生产椰树灯及侵权部件“叶杈”在古镇地区公开销售至今。被告的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重大损失,故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共(略)元。3.请求法院没收被告生产的所有侵权椰树灯,销毁专用生产设备。4.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在《古镇灯饰报》上公开道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专利说明书,证明专利保护内容。证据2专利交费收据,证明专利处于某效的法律状态。证据3发明人身份证,证明发明人身份。证据4发明专利公报,证明专利的法律状态。证据5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侵权人法律状态。证据6侵权产品说明书,证明侵权人在许诺销售。证据7侵权产品照片,证明侵权人在展销。证据8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明。证据9广州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证据10海关有关扣货材料,证明被告出口侵权。

被告辩称:一、原告取得的发明专利理应无效。因为仿椰树灯形状的彩灯,在2000年上半年初,古镇灯饰市场已有生产销售,而该项技术早已公众所知。原告于2000年5月的2月向国家申请的发明专利权已经为后,所以原告取得的专利理应无效。二、被告在2003年出口的灯具是根据被告客户提供技术、外形特征代客加工,客户自己出口。同年在广州灯饰展览会摆放的灯具,其技术特征、外形、结构与原告权利要求完全不同。1.被告该型灯整体树叶的长短、外形、构造与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完全不同。被告该型灯叶片是在垂直叶茎方向旋转90度后再向后侧旋转30度到60度之间摆放。原告权利要求书所示,该型灯具叶片造型性弯月型。2.被告树叶制作方法和结构与原告权利要求书的不同,被告该型灯具叶片特征在于某条叶片由两段组成,中间带圆孔的抽心孔叶片,发光微泡先用阻燃塑料管连接支撑在穿进叶片内。具有安全防火、不会传电。原告要求书上述的特征是由上下两半厚片合成,并在二者之间形成凹槽,发光体直接设置在该凹槽内。3.被告该型灯具树果结构,发光体与原告权利要求书不同。原告权利要求书上的树果发光体由一个一般普通发光灯泡,不具阻燃性、也无节能,易发生火灾,被告树果发光体是用多个微泡外套阻燃塑料管,具有安全防火性,节能性,不会发生火灾。三、即使被告该型灯具有小部分相似之处,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对原告也法造成损失。1.被告2001年根本没有生产任何灯具,还未开办工厂,未申请到营业执照,根本没有销售。2.被告办厂后是以专业生产路灯为主。被告厂企生产规模小,不可能有大量生产的能力。3.被告在2003年5月12日出口该型灯具,数量也不多,是代被告客户加工。4.被告在2003年广州展览会摆放该型灯具,根据自己的设计、研制是否能让客户认可。5.被告2003年广州展览会期间摆放该型灯具,被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取走辨认后,不能让客户认可,所以一直没有生产和销售。四、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说明该仿椰树灯形状的彩灯的外观,不能显示该椰树灯的技术特征,更不能说明该产品已经侵犯的专利权。综上,被告的该型灯具无论在树叶造型及结构上还是在树果壳的材料结构及发光体都与原告发明专利完全不同,即使技术特征相同,该技术也是比原告专利申请、公布时间早,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现被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被盗,被告不是故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报警回执和中山市公安局曹步派出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被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略).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包括支架、多个发光体及控制所述发光体发光顺序和发光时间的控制电路,这些发光体设置在支架内,并在所述控制电路的控制下通电发光,该支架包括树干结构及树叶结构,其特征在于:树叶结构包括叶茎和叶叉,该叶叉包括有凹槽及用于某叶茎穿接的骨架孔,而叶茎穿过叶叉的骨架孔而组成树叶结构。

原告称自2002年5月开始发现被告侵权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或扣押被告蔡某甲所拥有的中山市X镇永彩灯饰电器厂生产的椰树灯叶片(包括对被控侵权产品中能够反映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的部分进行拍照)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现场进行拍照、记录。本院于2004年5月28日对被告所拥有的中山市X镇永彩灯饰电器厂被控侵权产品叶片进行了查封。被告后称被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在2004年7月15日被盗,并向本院提供了报警回执和中山市公安局曹步派出所提供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只反映该厂被盗生产工具及材料一批,并未反映被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也被盗。且被告在被盗后并未及时向本院报告,而只是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才提出。现因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被盗,无法进行比对。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宣传画册,上有有关椰树灯的广告图片。

另查,被告经营的中山市X镇永彩灯饰电器厂是2002年4月9日成立,原告称被告在2001年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椰树灯,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而被告曾因在200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展示被控侵权椰树灯并散发广告宣传品而在2004年3月9日被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以粤知法处字【2003】第X号案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对原告涉案专利构成侵权,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许诺销售与原告ZL(略).X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椰树灯D(橙色)。对该处理决定书被告未提出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被告经营的中山永彩灯饰电器厂作为发货单位由北京富汇通轻工进出口公司出口的一批户外灯也因侵犯原告专利权而被拱北海关于2003年12月9日没收。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告要求由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发生数额。

另外,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合议庭研究,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第ZL(略).X、名称为“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的发明专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专利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专利有效性与否为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审查范围,并非法院审查内容,因此,对被告称原告专利无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营的中山市X镇永彩灯饰电器厂是2002年4月9日成立,原告称被告在2001年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椰树灯这一事实,由于某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宣传画册上有有关椰树灯的许诺销售广告,且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现被本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灭失,无法提取进行比对。被告作为被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人,在其财产权益被侵害后虽有报案,并有关材料中却未反映被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也被盗。且被告在被盗后并未及时向本院报告,而只是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才提出,其对本院无法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负有责任。被告称其灯具技术特征、外形、结构与原告权利要求完全不同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粤知法处字【2003】第X号案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也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许诺销售与原告ZL(略).X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椰树灯D(橙色)。被告经营的中山永彩灯饰电器厂作为发货单位由北京富汇通轻工进出口公司出口的一批户外灯也因侵犯原告专利权而被拱北海关于2003年12月9日没收。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事实存在的。被告称在2003年出口的灯具是根据被告客户提供技术,外形特征代客加工,客户自己出口,该抗辩并不能否认被告的确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这一事实,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某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ZL(略).X号专利权,理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某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都难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将对赔偿的数额依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至于某告要求被告在《古镇灯饰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鉴于某告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需要赔礼道歉的程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于某第ZL(略).X号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蔡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828元,被告蔡某甲负担3282元。原告于某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蔡某甲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迳付给原告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人民陪审员张佳虹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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