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蔡某某与于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山市X镇永彩灯饰电器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州知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闫某,沈阳程市光源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发明专利权并发布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于某,专利号:ZL(略)。X,申请日:2000年5月1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及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包括支架、多个发光体及控制所述发光体的发光顺序和发光时间的控制电路,这些发光体设置在支架内,并在所述控制电路的控制下通电发光,该支架包括树干结构及树叶结构,其特征在于:树叶结构包括叶茎和叶叉,该叶叉包括有凹槽及用于某叶茎穿接的骨架孔,而叶茎穿过叶叉的骨架孔而组成树叶结构。

2004年3月9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就请求人于某与被请求人中山市X镇永彩灯饰电器厂(下称永彩灯饰厂)之间的ZL(略)。X号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作出粤知法处字[2003]第X号案《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在2003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永彩灯饰厂以被控侵权产品椰树灯进行展示、散发广告宣传品。永彩灯饰厂展示、散发广告宣传的被控侵权产品,它包括支架、多个发光体及控制电路,发光体设置在支架内,并在控制电路的控制下通电发光,支架包括树干结构及树叶结构,树叶结构包括叶茎和叶叉,叶叉包括有凹槽及用于某叶茎穿接的孔,叶茎穿过叶叉的孔组成树叶结构。将被控侵权产品与ZL(略)。X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永彩灯饰厂在200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展示、散发广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某诺销售。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永彩灯饰厂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许诺销售与ZL(略)。X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椰树灯D(橙色)。永彩灯饰厂未对该《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决定书》已生效。另外,永彩灯饰厂作为发货单位的一批户外灯20套,在由北京一公司申报出口时,被拱北海关认定侵犯了于某在海关备案的专利权,于2003年12月9日被拱北海关没收。

2004年5月10日,于某以蔡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出口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某:1、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3、没收蔡某某生产的所有侵权椰树灯,销毁专用生产设备;4、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在《古镇灯饰报》上公开道歉。原审法院根据于某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了查封或扣押蔡某某所拥有的永彩灯饰厂生产的椰树灯叶片(包括对被控侵权产品中能够反映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的部分进行拍照)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现场进行拍照、记录的民事裁定,并于2004年5月28日到永彩灯饰厂对被控侵权产品叶片进行了查封。同年7月29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蔡某某称存放在其生产车间被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在2004年7月15日被盗,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报警回执和中山市X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称“永彩灯饰厂员工反映该厂车间被盗生产工具及材料一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于某享有的第ZL(略)。X、名称为“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的发明专利应受法律保护。蔡某某称于某专利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专利有效与否为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审查范围,并非法院审查内容。因此对蔡某某称于某专利无效抗辩,不予支持。蔡某某经营的永彩灯饰厂是2002年4月9日成立,于某称蔡某某在2001年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椰树灯这一事实,由于某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蔡某某的宣传画册上有有关椰树灯的许诺销售广告且蔡某某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现被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灭失,无法提取进行比对。蔡某某作为被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人,在其财产权益被侵害后虽有报案,有关材料中却未反映被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也被盗。且蔡某某在被盗后并未及时向法院报告,而只是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才提出,其对法院无法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负有责任。蔡某某称其灯具技术特征、外形、结构与于某权利要求完全不同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粤知法处字[2003]第X号案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也认定蔡某某构成侵权,处理决定要求蔡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许诺销售与于某(略)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椰树灯D(橙色)。蔡某某经营的永彩灯饰厂作为发货单位由北京富汇通轻工进出口公司出口的一批户外灯也因侵犯于某专利权而被拱北海关于2003年12月9日没收。可见蔡某某的侵权行为是事实存在的。蔡某某称在2003年出口的灯具是根据客户提供技术,外形特征代客加工,客户自己出口,该抗辩并不能否认蔡某某的确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这一事实,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某述理由,法院认定蔡某某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蔡某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于某的第ZL(略)。X号专利权,理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于某的经济损失,由于某某的损失与蔡某某的侵权获利都难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法院将对赔偿的数额依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于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至于某某要求蔡某某在《古镇灯饰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鉴于某某某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需要赔礼道歉的程度,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蔡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于某第ZL(略)。X号发明专利权;二、蔡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于某负担828元,蔡某某负担3282元。

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蔡某某的产品没有ZL(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侵犯于某的专利权。ZL(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可归纳为如下特征:A、一个支架,B、多个发光体,C、控制所述发光体的发光顺序和发光时间的控制电路,D、这些发光体设置在支架内,并在控制电路的控制下通电发光,E、树叶结构包括叶茎和叶叉,F、该叶叉包括有凹槽,G、该叶叉包括有用于某叶茎穿接的骨架孔,H、而叶茎穿过叶叉的骨架孔而组成树叶结构。而蔡某某生产的产品包含如下特征:a、一个支架,b、多个发光体,c、这些发光体设置在支架内,d、树叶结构包括叶茎和叶叉,e、该叶叉由两段组成,中间带圆形的抽心孔,f、该叶叉包括有用于某叶茎穿接的骨架孔,g、而叶茎穿过叶叉的骨架孔而组成树叶结构。通过上述对比可知,蔡某某的产品缺少了ZL(略)、X专利权利要术1的C项及F项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侵犯于某的专利权。2、蔡某某在2003年第八届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后就没有生产上述涉嫌侵权产品。且蔡某某的厂主要专业是生产路灯为主,厂企生产规模小,不可能有大量生产能力,故一审法院判8万元的巨额赔偿款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判项内容。

于某答辩称:一、蔡某某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C项(控制电路)及F项(凹槽)。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法处字[2003]第X号《决定书》,已经确认蔡某某许诺销售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该决定书已确认该产品具有如下特征:它包括支架、多个发光体及控制电路,发光体设置在支架内并在控制电路的控制下通电发光,支架包括树干结构及树叶结构,树叶结构包括叶茎和叶叉,叶叉包括有凹槽及用于某供叶茎穿接的孔,叶茎穿过叶叉的孔组成树叶结构。因此蔡某某所称其生产的产品没有“控制所述发光体的发光顺序和发光时间的控制电路”及“该叶叉包括有凹槽”的特征无事实依据。二、蔡某某为逃避侵权责任,故意隐藏转移法院查封的被控段权产品而谎称其被盗。法院是在蔡某某的工厂内生产车间里查封的侵权产品,又是半成品,没有理由被盗。三、蔡某某生产的侵权产品,在树叶中也有中空孔用来设置发光体,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凹槽也是用来设置发光体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圆形孔与发明人专利技术的凹槽都是用中空手段,实现放置发光体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两者应为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等同原则的判定原则,判定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于某是ZL(略)。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申请对存放于某某某生产厂间的涉嫌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蔡某某声称被控侵权产品被盗,但提交的报警回执及派出所证明均不能证明被盗物品中有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此导致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与ZL(略)。X号发明专利对比的后果,应作不利于某义务妥善保管被控侵权产品的蔡某某的认定。本院认定蔡某某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在本案诉讼之前,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也就于某与永彩灯饰厂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粤知法处字[2003]第X号案《决定书》,永彩灯饰厂未提起行政诉讼,可视为对《决定书》的承认。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粤知法处字[2003]第X号案《决定书》查明蔡某某展示、散发广告宣传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支架、多个发光体及控制电路,发光体设置在支架内,并在控制电路的控制下通电发光,支架包括树干结构及树叶结构,树叶结构包括叶茎和叶叉,叶叉包括有凹槽及用于某叶茎穿接的孔,叶茎穿过叶叉的孔组成树叶结构。将该《决定书》分析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案ZL(略)。X号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完全落入了ZL(略)。X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应认定蔡某某有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蔡某某上诉主张其产品缺少ZL(略)。X号发明专利“控制所述发光体的发光顺序和发光时间的控制电路”和“该叶叉包括有凹槽”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2004年5月对蔡某某生产厂间的被控侵权产品叶片采取了保全措施,蔡某某上诉提出其在2003年已没有生产涉嫌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蔡某某上诉认为永彩灯饰厂规模小,不可能有大量生产能力,原审判决其赔偿于某8万元明显过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于某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蔡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蔡某某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蔡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山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辉海

书记员郅明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