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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某军,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文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被告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戴某就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军,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9月8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戴某文。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自2005年下半年起,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未尽家庭及抚养子女的义务;从2011年4月起,被告多次纠缠原告,多次酗酒后对原告无理取闹,经常殴打原告,有时还带着刀具,扬言要杀原告,使得原告及其女儿对被告心存恐惧,不敢与其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文某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陈某、胡某、喻某科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4年多,2011年上半年被告找到原告后,对原告多次实施纠缠、恐吓、殴打的情况;

3、婚生女戴某文某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家庭和抚养女儿的义务,婚生女戴某文某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情况。

被告文某书面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6年不属实,原告诉称在分居期间被告未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经常纠缠原告不属实;2、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代理人无异议,经审查,该复印件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陈某、胡某、喻某科的书面证言,被告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该3份书面证言有关原、被告分居的内容不属实,提出2008年双方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认为有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不属实,提出原告也曾到被告打工的厂家找过被告,经审查,以上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6年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婚生女戴某文某书面证言,被告对有关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婚生女戴某文某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若原、被告离婚后,戴某文某随原告生活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关被告外出期间未承担女儿生活、学习费用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承担了女儿的部分生活、学习费用及家庭开支,经审查,该份证明有关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没有承担女儿生活、学习费用的内容,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原告的姑奶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1994年9月8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戴某文。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于2005年下半年外出务工,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外出务工,2011年4月起,双方在务工场所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其2005年外出务工起,双方无联系,未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2008年双方曾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起被告多次酗酒后殴打原告,有时身带刀具扬言要杀原告,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床1架、被子6床、圆桌1套、凳子14把、方桌1张、洗脸架1个;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自2005年下半年外出务工,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外出务工,不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有关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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