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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0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沈阿八、徐某、徐某(三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小手电等作案工具,驾驶租得的车牌号为皖x北京现代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约50米处路北,看见张某的黑色三菱轿车停放在便道处由徐某、徐某望风,杨某拿小手电对车内照射发现有挎包后,沈阿八持螺丝刀将该三菱轿车内的车窗玻璃打烂,盗走一棕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一个LV小包、一个带本田标志的小包。经评估,被盗的两个小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5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且本院已生效的(2011)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3日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曾先后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胡某梅

审判员王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金然

附量刑标准如下:

被告

人起

刑基准刑量刑情节拟宣

告刑宣告刑

杨某3个月21个月(数额加18个月)

一年内累犯加30%24.3个月徒刑二年

当庭认罪减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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