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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受原告的委托将一台福田商品车(车型x,出厂编号x)送往贵州遵义金帆公司,被告没有将此车送到遵义公司,而是直接开回自己的老家,后和原告联系说在公司未赚到钱,要求我公司给予x元的补偿,否则不放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福田汽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从扣车之日起至将所扣车辆返还给原告止,按每天2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人工驾送商品车承包协议书》一份。

2、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合同。

3、北汽福田商品车发送、回执签收明细表。

4、车辆交接验收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扣回来福田车一台,车型代号x-2,出厂编号为x,发动机号x,至今未予归还。

原告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人工驾送商品车承包协议书》,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承包送车过程中,乙方应配合甲方的统一调度,保证车辆完整无损送到目的地,乙方对送车过程中造成的磕碰、损坏、车辆被盗、车辆上任何东西遗失及其它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合同履约金6000—8000元,待本协议履行终结后如乙方未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违约时,甲方将履约金退还;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送车工作,协议期限一年,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2009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受原告的委托将一台福田商品车(车型x,出厂编号x)送往贵州遵义金帆公司,但被告没有将此车送到遵义金帆公司,而是直接开回自己的老家,而后和原告联系说在公司未赚到钱,要求原告给予x元的补偿,否则不放车。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找到被告刘某某家,其母亲称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仍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人工驾送商品车承包协议书》后,原告将商品车交给被告刘某某由其送往贵州遵义金帆公司,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而将商品车非法扣留,其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财物并承担违约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履约金)6000—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元每天的经济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其扣押的福田汽车一辆给原告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本案受理费90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曾兴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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