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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其网友刘某某位于驻马店市X区前王庄家具城西的租房处投宿。次日7时许,二被告人趁刘某品不备,将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咖啡色挎包内的1000元现金及身份证盗走。

二、2012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陈某以到网友代某某租房处住宿不便为由,与代某某一起到驻马店市X区X街永安旅馆开房间同住。当晚9时许,张某、陈某趁代某某到卫生间之机,将代某某放在室内床上的一部价值159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偷走。该电脑现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2月7日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代其退还赃款并退赔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某、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均已在案发后代为弥补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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