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索尼株式会社与深圳市雷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雷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X号圳宝工业区I栋X-X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剑钊,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尼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品川区北品川X-X-X。

法定代表人:安某国威,总执行官。

诉讼代理人:胡晋南,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雷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雷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尼株式会社(下称索尼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索尼公司,专利号:ZL(略)。7,申请日:1995年9月2日,公开日:1996年8月7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及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电池装置,它包括:一壳体,其内设置有电池单元,并且在其外部周围的侧表面上具有装载表面部分,所述装载表面部分可与主装置的安装表面部分相连接,和装在所述壳体内的所述电池盒单元内的电池;其特征是所述壳体的装载表面部分具有识别槽,该槽在接合表面上具有敞开的开口端,并且在主装置上以平行于装载方向的方向由所述开口端延伸,所述接合表面以与装载表面部分成直角的方向在壳体的装置表面上形成。

2004年3月13日,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某申请人的代理人到雷克斯公司住所地,公证购买了型号分别为:NP-FS11、NP-FM90、NP-FM70、NP-FM50、NP-F550的电池各两套。同年3月15日,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04年4月13日,索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雷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调查费、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同年4月26日,原审法院到雷克斯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电池模具4个以及部分财务帐册。原审法院经过对比,认定型号分别为:NP-FS11、NP-FM90、NP-FM70、NP-FM50、NP-F550的电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具体来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在本案的比较中,被控侵权产品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两者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符合全面覆盖原则也即字面侵权原则,落入了索尼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雷克斯公司在索尼公司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索尼公司许可,实施其专利,即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雷克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索尼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索尼公司请求雷克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索尼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雷克斯公司的侵权行为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基于索尼公司请求,法院在对雷克斯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查封了雷克斯公司的有关财务单据,但是上述财务单据内容不完整,不具备审计的条件。庭审中法院向雷克斯公司调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类型和具体生产数量,以及产品的获利情况,雷克斯公司坚持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取利润,也不提供相应证据。雷克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法院无法查清。对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在专利的类型上,索尼公司专利是发明专利;雷克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类型有五种,且雷克斯公司在所有侵权产品均标注SONY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作为国际知名企业的索尼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对索尼公司专利产品的影响显而易见;雷克斯公司是专业生产电池的企业,具备相当的生产规模;雷克斯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后直至庭审结束,拒不提供完整的财务帐册。同时还应考虑索尼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雷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索尼公司(略).7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二、雷克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证据保全费50元,诉前禁令费3020元,由雷克斯公司承担。该款项索尼公司已预付,雷克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索尼公司。

雷克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根据索尼公司出示证据及庭审调查充分反映,索尼公司的调查员从乐森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乐森公司)处取得产品宣传资料,并且直接与乐森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易。雷克斯公司只是受乐森公司委托,从事电池组装,收取加工费。原审认定雷克斯公司是专业生产电池的企业,具备相当的生产规模与事实不符。雷克斯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租用宝安区X镇X路X号圳宝工业区X栋X-X层厂房,目前仅有工人30多名,实际只用一层厂房,主要从事电池组装业务,何谈具备相当生产规模原审认定雷克斯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财务帐册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索尼公司的申请,将雷克斯公司电脑中的相关资料全部复制封存,而且未要求雷克斯公司另行提供其他资料,雷克斯公司从未拒绝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判决雷克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过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和2l条规定的精神,判决适用定额赔偿方法,只能在确已查明雷克斯公司构成侵权并造成索尼公司损害,而索尼公司损失和雷克斯公司获利均不能确定,又没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根据原审法院已经取得的证据表明,雷克斯公司实际组装的侵权产品数量是明确的。即使采用定额赔偿方法,也应根据雷克斯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雷克斯公司只是接受他人委托组装电池,构成侵权的“识别槽”部分并非雷克斯公司生产,而且在接受委托组装时并不知道行为侵权,主观过错不大;雷克斯公司开业时间短,生产规模小,组装的涉嫌侵权的5种产品中有4种仅为样品,并未批量组装,无论是后果还是范围均非常小,但原审判决在定额幅度中选择最高限额,对雷克斯公司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索尼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雷克斯公司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一审判决为证据保全以及法庭的举证和质证过程中所认定的事实所充分支持。雷克斯公司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对相关事实认定提出异议。雷克斯公司上诉称侵权产品是由乐森公司销售的,其仅受乐森公司的委托生产的。但是,雷克斯公司既未提供用以确认乐森公司的身份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用以证明在两家实体之间存在所称交易关系的任何文件。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法院在雷克斯公司的工厂发现了用于生产侵权电池的模具和原材料。在雷克斯公司处进行的公证购买也确认销售的侵权产品是由雷克斯公司生产。认定雷克斯公司生产和销售了侵权电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雷克斯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销售帐册事实清楚。雷克斯公司指责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其提供完整的记录,并称法院已经将其电脑中储存的相关资料全部封存和复制,此种说法与事实相悖。正是因为雷克斯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不予配合,法院才必须搜检雷克斯公司的电脑。在一审的整个程序中,雷克斯公司始终不理会法院的要求,拒不提供反映其产品销售情况以及侵权包装材料和侵权电池外壳来源的记录。如能获得全面的和真实的销售记录,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有可能较可靠的确定。一审法院判定赔偿30万元人民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来加以确定的。一审法院是在充分考虑雷克斯公司侵权的严重程度、专利的性质、以侵权方式使用SONY商标所造成的明显混淆的情节,依法确定了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在基于相同的经公证购买和证据保全而提起的另外三宗专利侵权案件中,雷克斯公司并未上诉,接受了一审法院所作的事实认定或判决。本案中所作的损害赔偿判决也反映了在上述四个相关案件中给索尼公司造成的损害的总体范围和程度。损害赔偿数额的任何减少对索尼公司来说都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索尼公司依法取得的ZL(略)。7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索尼公司在雷克斯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机关对此进行了公证,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过技术对比,认定5种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由此确认雷克斯公司构成销售侵权。雷克斯公司在二审没有提交有关乐森公司委托加工的证据,且不能提供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雷克斯公司上诉认为是接受乐森公司委托加工的主张不能成立,雷克斯公司对此也只是再次强调其诉讼主张,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雷克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索尼公司的专利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雷克斯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克斯公司对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依照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确定。在上述方法难以确定时,法院可以采用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原审判决就是采用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所确定的赔偿额没有超出法定的幅度,本院予以维持。雷克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也没有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雷克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辉海

书记员彭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