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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分居生活是被告在广州弟弟处养病,与家中经常有联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有共同存款5万元,应分得四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在潼南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子杨某。2010年8月被告到广州,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所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情感沟通,相互体谅,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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