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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门市拿酒共计款20000元。后被告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17日陆续付款计4300元,下欠1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57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拉原告的酒是用于抵被告在电视台所做的广告费,后来电视台没有做广告,也未将酒退回。是原告直接将酒送到电视台的,被告没有过手。由于被告与原告关系不错,原告说送了多少货,被告就打了欠多少货款的条。电视台不与被告算清帐,被告不会偿还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门市拉酒共计款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17日陆续付款计4300元,下欠1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700元,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偿还欠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1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权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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