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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谢某为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万立,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将租赁井国超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转让费为4700元,结果原告交给被告4200元转让费后,原告得知被告所租房子,不经原房主同意,被告无转租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00元转让费,遭到被告拒绝,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款经多次追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房转让金42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

2、2009年8月31日被告与井国超签订的租房协议。

被告谢某辩称:2010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原租房屋(房主为井国超)转租给原告,费用为4700元,其中含一个月的房租金800元和装修费用39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4200元,下欠5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并将房屋交付使用。2010年1月13日,被告在相邻的位置承租了另外两间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改造。因原告原本准备经营理发生意,得知被告在其相邻位置也经营理发生意,且店面比自己的大,怕对自己的生意有影响,就不愿继续租用,并非原告所说的“不经房主同意,无转租权”。故原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转租前已告知了房主,且经房主同意。原告不同意承租时,被告已新租了店面且投资装修,如让被告退回4200元对被告不公平。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谢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5日,被告谢某与井国超签订租房协议,井国超将其所有的位于裕州南某东的门面房一间租给被告谢某使用。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每月租金650元,2010年元月起每月租金800元。被告交付了一年(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的房租,协议约定“此房屋未经井国超同意,不能转让”。2010年5月11日,被告谢某与原告郭某签订了内容为“(甲方)谢某近距离理发店于2010年5月11日转给(乙方)郭某。房租于2010年6月5日到期。若房租到期,房东不让继续租,中间转让费4700元(肆仟柒佰元整)退给(乙方)郭某未付500元整(伍佰元整)甲方:谢某乙方:郭某2010年5月11日”的协议一份。原告支付给被告4200元。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后,将与该房屋一店之隔的另一间店面房承租下来,继续经营理发生意。原被告签完协议五、六天后,原告给房东井国超电话联系,房东到其门面房处与原告见面,并将门面房门打开。原告一直未在其承租的此处门面房进行经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房转让金42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时未经房主同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给房主打电话告知转租一事,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该处房屋还有近一个月未到租期,原告此时承租了该处房屋,协议约定的4700元转让费包含有一个月的房屋租金800元。原告虽未在该承租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但该租金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再予以返还。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承租被告转租的房屋时应意识到利益与风险共存,但原告未与被告共同完善转租房屋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应对承租行为存在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被告4200元,其中含800元租金,3400元转让费,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因原告也应对转让费承担一半责任,故由被告返还原告17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店面大,原告怕对其生意造成影响因此不想继续承租的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某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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