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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艾),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10月与被告徐某某结婚,但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有先天性无生育能力这一事实。婚后经湖南医大和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被告患有先天性无生育能力的疾病,但被告把诊断证明书给烧了。由于以上原因,夫妻双方不能共享天伦之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姻期内,双方感情牢固。二十年来,答辩人与原告同艰共苦,从无到有,在当地已率先进入富裕的生活。虽然答辩人不能生育,但婚后双方已收养了一个女孩。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曾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某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患有先天性无生育能力的疾病,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小孩,但双方于1997年收养一个女孩取名曾某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0年在西岭镇X村斗坪组建有一栋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及一间杂屋,被告还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常宁市公安局西岭派出所的证明,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共同建起了家庭。虽然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但已收养了一个女孩。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坚决要求不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搞好的。故原告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雪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荣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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