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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分别在濮阳市、荣某、三门峡市X区内粘贴办证、招工小广告,以酒店、旅行社招工,收取服装费、培训费、体检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郭X杰、杜XX、曹XX、聂XX、郭X木、张XX现金共计64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杰、杜XX、曹XX、聂XX、郭X木、张X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侦破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明细帐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犯有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追退赃款642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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