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龙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龙某庆等房屋登记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新基三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龙某甲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某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X村X街X号后座房屋,1954年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核并颁布房屋契证,证号为粤财字第(略)号,产权人为“龙某琴代表龙某耀”。1985年4月该房屋落实房屋政策时,误将龙某谈系产权人退房。2002年5月14日,原告龙某甲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房屋产权证》。经受理后,在实地测量时发现天井部分被侵占21.95平方米土地。至此,原告向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申请,请求确权。2002年11月26日,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作出《关于对某良莘村X街X号后座产权的处理意见》,决定可以将大良莘村X街X号后座的房屋按实际占地面积进行确权,但已被征用的21.95平方米的土地不予确权。原告对某不服,于2003年春节前向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在区府办法制科人员主持下,2003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何某某协商后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顺德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以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大良莘村X街X号后座房屋被实际占用部分的土地。有争议的21.95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不再坚持。但在补偿前原告必须先办理完善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3年6月2日,原告主张大良莘村X街X号后座房地产是其父出资从别人手中购买所得留给后人的遗产,曾于1954年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确权,并颁发契证号为(略)(顺德市房地产局有存档)业权人名叫龙某耀的契证明。原契证因多次搬家,保管不善已丢失,故请求被告登记。在产权证遗失公告期间,龙某谈的儿媳罗某某,孙子龙某乙、龙某丙,孙女龙某丁,孙媳冯某某等人对某房屋的产权向被告提出异议。2003年9月18日,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作出《关于对某良莘村X街X号后座产权的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经查,大良莘村X街X号后座房屋于1958年由国家经租。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某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有权对某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原告龙某甲在办理大良莘村X街X号后座房屋的产权登记过程中,要确认龙某耀为独立的产权人并发放房地产权证,由于第三人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罗某某、冯某某对某房屋的产权提出异议,被告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某良莘村X街X号后座产权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对某告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某良莘村X街X号后座产权的处理意见》,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明确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龙某耀为独立的产权人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对某告提出依法判令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立即返还被其侵占的本应属于产权人龙某耀(庭院中的天井四分之一部分)21.95平方米的财产并恢复原状,退还因该房出租所获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大良莘村X街X号后座房屋,在1958年由国家经租,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3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某良莘村X街X号后座产权的处理意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龙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提供的(85)顺房字第X号《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和龙某谈后人的信不能对某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契证,法院不应认定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2.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某请登记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的权利和义务,其应针对某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罗某某、冯某某的产权纠纷进行实体审查,而不是暂缓处理。3.对某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返还被其侵占的21.95平方米的财产并恢复原状,退还出租该屋所得的租金的请求,原审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的处理结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被告对某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4.上诉人与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关于大良莘村X街X号后座房屋产权争议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无权确认该协商不作为操作依据,应属超越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在60日内对某诉人申请确权的内容以及涉案的21.95平方米房产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确认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侵占上诉人21.95平方米房产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我局为保证产权登记准确无误,在被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罗某某、冯某某提出异议,不能确定产权人为龙某琴还是龙某耀的情况下,按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建设部《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暂缓登记是完全正确的。2.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产权纠纷的房屋暂缓登记,并未赋予登记机关处理房屋产权纠纷、决定异议是否成立的职权,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房管部门再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决进行登记。故上诉人龙某甲要求我局作出实体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某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罗某某、龙某丁、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有权对某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根据(85)顺房字第X号《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和龙某谈后人的信,认为涉案的大良莘村X街X号后座房产权属有争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建设部《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适用法规正确。故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某良莘村X街X号后座产权的处理意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应采纳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提供的(85)顺房字第X号《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和龙某谈后人的信这两份证据。经查,上述两份证据只是证明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反映的产权人归属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采纳该两份证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亦主张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应对某案产权纠纷进行实体审查,而不是暂缓处理。经查,本案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形,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原审法院应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经查,本案被上诉人只是作出暂缓登记的处理意见,并非对某事争议作出裁决,故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对某事争议进行一并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经查,《关于大良莘村X街X号后座房屋产权争议协商》是以产权归属无争议的前提下签订的协商意见,现既然产权存在争议,作为负有对某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职责的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局依法有权作出该协商意见暂不作为操作依据的处理意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