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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合同诈骗、诈骗,2001年7月19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3日被新乡X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辩称其并不明知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一大队电汇的水泥款其没有提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签订合同。21000元是其去借的款。50000元水泥款与其无关。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赵某某在合同诈骗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有的就是一笔水泥款2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叫张XX开具虚假证明,也没有叫张XX替其还任何债务,故对汇到张XX个人账户上的50000元不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供出差票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兰XX曾向被告人赵某某要欠款和被告人赵某某曾向公安机关退赃8000元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兰XX(已判刑,时任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在明知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名义与河南某新乡水泥厂签订供销30000吨水泥合同。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兰XX将840吨水泥卖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一大队。兰XX于97年底至98年分三次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一大队电汇的237900元水泥款从该公司账户上提走,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兰XX、张XX(已判刑)分赃后予以挥霍。

1998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XX以河南某乡水泥厂业务员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四处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中铁十八局四处经办人签字盖章后,二人将合同拿回新乡水泥厂,经厂方同意,加盖新乡水泥厂合同专用章之后,新乡水泥厂即将水泥发往中铁十八局四处。1998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单位开订货会需要资金为名取走中铁十八局四处所欠新乡水泥厂水泥款21000元。1999年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XX以新乡水泥厂改制和欠税款原有账号已被查封为名让中铁十八局四处将欠新乡水泥厂水泥款50000元汇入张XX个人账户中。1999年2月23日至3月31日,张XX将该五万元水泥款分三批从卫辉市X村信用社取走,用于归还赵某某、张XX二人欠款。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卫辉市公安局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997年,兰XX、张XX找到我,让我帮他们与河南某新乡水泥厂联系业务。因为当时我与该厂的厂长周某庚波认识,也比较熟悉,所以他们想利用我的关系与该厂做水泥生意,也就是让我利用关系从该厂购买低价水泥对外销售。1997年9月10日我和兰XX以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与新乡水泥厂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经厂领导同意,可以赊水泥向外卖。我们是先从水泥厂提水泥,等到水泥销售后,再按照合同价给水泥厂结货款。经过兰XX的关系人介绍,新乡水泥厂向北京解放军总后勤部一大队卖了一批水泥,具体价值多少我记不清了。后兰XX一共从总后勤部要回了20多万元货款。该笔货款兰XX共给了我7万多元,我都私自使用了。新乡水泥厂还委托我和中铁十八局做过水泥生意,是张XX介绍的,是以新乡水泥厂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第四工程处签订合同。这个合同由我和张XX负责要货款。后来经我的手从该局要来5万多元货款,其中有三万元钱汇票我给了厂里,剩余二万一千多元我有事花了,没有给水泥厂。后张XX还要了五万元钱。

2.同案犯兰XX证言证实:1997年初我的公司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因没有办公地点就停了,但是营业执照、公章还有。当年六、七月份,赵某某找到我说他在新乡水泥厂有熟人可以销水泥,水泥可赊出来,让我到北京联系业务。我同意了。我和赵某某便到新乡水泥厂用我公司的名义与该厂签订了合同。当年年底,赵某某联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一大队要水泥。由赵某某从水泥厂提货,总后一大队在98年至99年分三批将水泥款汇到我公司的账上,共计21万多元。赵某某取走12万多元,张XX拿走1万多元,有三万元我拿着还别人账了,剩余的我三人都花了。我与新乡水泥厂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只有1万多元,不到2万元的流动资金了。这样做是为了借鸡下蛋,因为可以赊水泥,从中可以赚钱,每吨给10元的利润。

3.同案犯张XX证言证实:1998年初,我和兰XX、赵某某到高碑店要其他公司欠的水泥款。我通过在高碑店中铁十八局的战友许某癸介绍,我们以新乡水泥厂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房产科的刘某戊长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最后我们三人将合同交回新乡水泥厂,让水泥厂盖完章后寄到中铁十八局。当时签合同时我、兰XX、赵某某、刘某戊长在场。1998年8月,我、赵某某、兰XX以新乡水泥厂驻北京办事处的名义要了三万余元。这笔钱是以汇票的形式给我的,我把汇票给了新乡水泥厂。第二次要款赵某某让我写一个证明,说新乡水泥厂因欠税务局税款,原账号已封,办理了一个特户,这样中铁十八局就将五万元货款汇到以我的名字开的特户上。我到卫辉后提走汇票上的五万元现金。这五万元赵某某让我替他还账了。还给了卫辉的范某、赵某X等人。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1997年9月10日,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法人代表兰XX和我厂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厂按时陆续将水泥发往北京总后一大队器材科,货款价值28.308万元。但兰XX却未按合同在30日内结清货款。后经调查,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在96年10月份后已与卫辉市计委脱离关系。兰XX与赵某某也已将28.308万元货款全部提走。1998年7月份,中铁十八局四处物资科刘某戊长打电话与我联系,询问我厂的水泥质量和价格。大约7月下旬,张XX将中铁十八局四处购买水泥的购销合同拿到我厂,我看合同需方栏中中铁十八局四处物资科刘某戊已签了字盖了公章,就在供方栏中签了字并加盖我厂的公章。然后我把生效的合同交给张XX,让他交给中铁十八局四处。中铁十八局收到水泥后,于1998年后半年凭我厂的发票,以汇票的形式付我厂货款大概三、四万元。2000年元月底,我去中铁十八局四处结水泥款时,发现赵某某、张XX将剩余货款中的七万元已经支走,我只好将下余货款结清。

5.证人石某证言证实:1997年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总队一大队担任器材科科长时与新乡市一个叫兰XX的做过水泥生意。兰XX是以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与我单位签订的合同。我给兰XX付水泥款都是以汇票转账,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但我记得全部已给他结清水泥款了。

6.证人许某丁证言证实:我和张XX是战友。1998年我给张XX介绍到我处物资科刘某戊科长销售水泥。第一次是张XX和赵某某来的,后来有个叫兰XX的也来过。听说最后一次张XX要回了五万元的水泥款,是听物资科的人说的,听说当时张XX给物资科说水泥厂改制,欠税务局税款,账号被封,要求办理特户汇款,具体的有张XX的书面材料。当时好像还有自称是水泥厂销售处的赵某长给物资处打电话证明水泥厂账号被封,要求办理特户。

7.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我单位许某丁部长认识新乡的张XX的。98年7月份张XX和赵某某到我单位找到我在我科办公室签订了水泥合同。张XX和赵某某是以新乡水泥厂销售处业务员的身份与我们做水泥业务的。签好合同后由张XX和赵某某将合同带走,加盖新乡水泥厂的公章,还有郭某(销售处长)的签字后,传真到我单位的。我单位收到水泥后是赵某某和张XX来我单位要水泥款。第一次汇到新乡水泥厂账号上的是三万元。第二次是张XX以新乡水泥厂改制,欠税款账号被封为由,让我们将款汇到以张XX的名字办的特户上的,这次是五万元。这次是99年春节前腊月29日,我单位要求张XX开厂里的证明,张XX说快过年了,厂里没有人,他让一个自称是水泥厂销售处的姓赵某处长给我打的电话。本来是打算将剩余的8万元都付给他的,但是他拿不出厂里的证明,厂里盖不了章。我就只给张XX的特户上汇了五万元。这次汇款张XX自己写了一个厂里账号被封的证明。99年春节后,张XX就没有来过。赵某某也向我单位要过水泥款。赵某某自己以到北京开订货会为由,要走二万一千元。

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我和张XX是同学。96年底、97年初,张XX和赵某某找到我说让我帮他赊副食品公司的烟酒,大概是四千元,是张XX牵的线,其实是赵某某赊的。大概是99年春节大年三十还了三千元左右。

9.证人赵某X证言证实:我和张XX是同学。96年左右,张XX来我家说他和一个叫赵某某的开了一家镀锌厂,资金紧张,向我借了二千元钱。98年或是99年才还了我。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和张XX在一起干电镀厂,1997年春节前我为赵某某赊了一箱烟价值4500元。后来在99年二、三月份赵某某让我丈夫张XX还的。

11.证人胡某己证言、辨认笔录证实:1997年春节前,张XX找到我,他说他想借一万五千元钱,并说他在赵某某开的镀锌厂任主管会计,赵某某手头比较紧,急需一批前期资金。我给钱的时候张XX和赵某某都在场。1999年春节后,张XX还了我钱。还证明证人胡某己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情况。

1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和张XX是同学。大约1997年春节前,他找到我,说他和一个叫赵某某的开了一个镀锌厂,需要一些酒,让我帮赊酒。我就帮他赊了我表哥的价值13000元的酒。后从97年到99年,张XX分多次将钱还了。

13.证人周某庚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我和张XX是同学。1997年春节左右,他找到我,说他和赵某某开了一个镀锌厂,资金比较困难,想向我借一万元钱,并说这钱是赵某某急需用的。我就借了,当时我给张XX钱的时候,赵某某也在场。我借给张x元。张XX也给我打了借条。从1998年到1999年分三次将这笔钱还的。还证明证人周某庚同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情况。

14.证人兰某辛证言证实:我是93年帮我哥兰XX,负责现金出纳,96年就不干了。大概在96年劳服公司就散了,我便不干了。兰XX他们的水泥款汇入劳服公司的账户,兰XX让我和他一起把钱从账户里取出来,总共有三次,合计237900元。

15.购销合同两份证实:199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兰XX以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新乡水泥厂签订供销30000吨水泥合同。1998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XX以河南某乡水泥厂业务员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四处签订水泥购销合同。

16.新乡水泥厂发票记账联等票据证实:合同签订后新乡水泥厂发货、出具发票等情况。

17.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票据证实:经查询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对公存款,97年12月、98年3月、98年6月,工程总队一大队分三次进账共237900元,该款由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分三次等额支取。

18.借条证实:部分水泥货款被被告人赵某某以借款的方式从兰XX处支走。

19.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原总后勤部一大队器材科)证明证实:欠新乡水泥厂货款283080元一事,赵某某、兰XX二同志已于1998年上半年全部结清。

20.卫辉市计委证明证实:我单位原挂靠单位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10月份与我单位脱钩,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经济纠纷由该公司负责。

21.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卫辉市计划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系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兰XX,该企业于1997年度至现在未办理企业年检注册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2.中铁十八局四处物资科证明、取款凭证证实:新乡水泥厂销售处赵某某于98年12月16日从十八局四处取走水泥款21000元。新乡水泥厂销售处张XX99年2月14日从十八局取走水泥款50000元。

23.证明证实:1999年2月14日,被告人张XX书写证明一份,以新乡水泥厂改制和欠税款原有账号已被查封为名让中铁十八局四处物资科将欠新乡水泥厂水泥款汇入以其名字办理的特户中。

24.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票据证实:经查询张XX的存取款情况,1999年2月23日,张XX账户进账中铁十八局四处汇款50000元。该款由张XX分三次从卫辉市X村信用社取走。

2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兰XX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和同案犯张XX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的事实。

26.归案证明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卫辉市公安局抓获。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受国有企业委托,在催要水泥货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要回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并不明知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水泥款其没有提走的辩称,经查,卫辉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有工商部门证明、同案犯兰XX的供述和证人兰某壬证言为证,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兰XX分赃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其与兰XX的供述为证,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认定其职务侵占50000元事实的异议,经查,该笔侵占的事实虽然没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但有同案犯张XX的供述、证人刘某戊、许某癸证言以及与此50000元相关的多名借款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为证,故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出差票据和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4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戊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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