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夏某、吴某、张某、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某中学学生,住(略)。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夏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某乙某,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某中学学生,住(略)。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某中学学生,住(略)。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略),现住(略)。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自动投案,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略),现暂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乙母亲)。

辩护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住(略)(系刘某乙外婆)。

指定辩护人李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吴某、张某、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某乙某,被告人吴某、张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未满16周某)与鄢某、童某丙、朱某等人(均未满16周某)因发生纠纷互相“约架”。2011年1月20日14时许,邵某邀约了被告人夏某、吴某、张某、刘某乙及肖某、彭某(后二人未满16周某)等八人,鄢某、童某丙、朱某等邀约了十余人,双方在(略)车站处见面后发生斗殴,夏某、吴某、张某、刘某乙、肖某、彭某等人对鄢某、童某丙实施殴打,致两人受伤,其中鄢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经司法鉴定,鄢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夏某、吴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刘某乙作案时年龄为16周某,被告人吴某、张某作案时年龄为17周某。

案发后,被害人鄢某共获得赔偿款五万二千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吴某、张某、刘某乙各赔偿一万元;被告人夏某赔偿二千元;邵某赔偿一万五千元;肖某赔偿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吴某、张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鄢某、童某丁陈述;证人朱某、邵某、彭某、肖某、顾某某的证言;捉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及伤势照片,收条,学籍证明,户籍材料;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本案四名被告人均从小缺乏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或生活在单亲家庭,或属留守儿童,或父母忙于打工忽视对其监管教育,致其不思学习,思想迷茫;加之哥们义气及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吴某、张某、刘某乙明知是为了斗殴,仍受人邀约参与打斗,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对各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本案系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相互攻击对方的共同犯罪,虽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及致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但其行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

本案参与打斗的双方均存有过错,被告人夏某、吴某、张某、刘某乙与对方当事人并无任何某害关系,仅因哥们义气参与到本案的打斗中,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害方承担。故对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先期扩大势态的过错,应当相应减少夏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作案中,上列四被告人与本方其他行为人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其中被告人夏某的作用要稍大于其他三被告人,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对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某、吴某、张某、刘某乙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且各自具有自首情节,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上列四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刘某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夏某、吴某、张某、刘某乙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以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上列四被告人分别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处以六个月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和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