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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某、钟某某抢劫、盗窃,许某某、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刑复字第2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8日被押回惠东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彭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10月25日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3月18日被减刑释放。1996年12月28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惠东县第一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8日被押回惠东县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某、钟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1998年7月22日以(1998)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冼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八年六个月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六个月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刑罚八年六个月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冼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1年9月5日以(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冼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冼某某分别伙同龚新添、胡敏、陈光军(均已判刑)、邓德孝、袁通、薛船彬(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五·四式手枪、催泪枪、尖刀等凶器,先后在惠东县X镇X路门诊室、白花镇X村路段、大岭镇X村路段抢劫三次,共抢得银灰色兰鸟牌出租车、黑灰色兰鸟王牌出租车各一辆及人民币100元、港币5∞元。抢得的车辆均存放在被告人许某某家车库,后分别由龚新添以人民币2万元,许某某、冼某某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销赃。冼某某获赃款人民币(略)元,许某某获赃款人民币9000元。

1995年1l月,被告人冼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共谋后,先后两次在惠东县X镇青云小学附近和赤岭附近抢劫所乘出租车,由冼某某持五·四式手枪进行威胁,三人两次抢得红色捷达牌出租车和2.8黑色皇冠牌出租车各一辆。抢得的车辆由许某某分别以人民币2万元和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由三人均分。

1995年12月6日,26日被告人冼某某、钟某某、宁某某乘坐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汽车,在惠东县X镇税务所附近,乘当地修路,过往车辆行驶缓慢之机,采取驾车撞击前面车辆尾部,待被撞车辆停下后,持枪威胁、捆绑司机的手段,先后抢得(略)深灰色奔驰牌小汽车和银灰色S320奔驰牌小汽车各一辆及人民币、烟酒、手提电话、手表等财物。抢得的车辆分别以人民币25万元和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及赃物由四人均分。

1996年1月26日,被告人冼某某、钟某某、宁某某共谋后,由钟某某、宁某某骗乘出租车至惠东县X镇糖厂附近,尔后,由等候在此的冼某某持枪威胁司机,三人抢得现代牌绿色出租小汽车一辆。该车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已发还被害人。

1996年12月26日和1997年1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阿山”等四人,先后在惠东县X镇万松管理区路段,持自制手枪、尖刀、西瓜刀等凶器,抢得面包车二辆及人民币、手提电话、金项链、金戒指等财物。其中一辆面包车已销赃,钟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

1996年4月,被告人冼某某、钟某某伙同肖联君(已判刑)、叶伟强(另案处理)盗窃惠东县司法局2.8银灰色皇冠牌小汽车一辆,由冼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冼某某、钟某某、叶伟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1996年7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紫金县城安良大厦附近,盗窃本田牌小汽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被告人冼某某伙同他人抢劫八次,抢得汽车七辆、人民币(略)元及手提电话等物品,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分得赃款(略)元;伙同他人盗窃一次,窃得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小汽车一辆,销赃后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七次,抢得汽车七辆、人民币(略)元及手提电话等物品,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分得赃款(略)元;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两次,窃得共价值人民币44万元的小汽车二辆,销赃后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抢劫四次,抢得小汽车四辆、人民币(略)元及手提电话等物品,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三次,抢得小汽车三辆、人民币(略)元及手提电话等物品,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分得赃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起获的赃款赃物、证人证某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冼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宁某某均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宁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且系持枪抢劫,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冼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宁某某均为主犯,应依法惩处。冼某某、钟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冼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判处的主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钟某某虽在归案后检举了同案犯共同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同案犯的下落,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其抢劫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参与抢劫的次数少于冼某某、钟某某、许某某,所犯罪行相对较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冼某某、许某某、宁某某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是三人因其他犯罪被判刑后,在服刑期间被发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将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并罚。而一、二审判决却在对三人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后,将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并罚方法错误。此外,一、二审判决未对被告人冼某某、钟某某的盗窃罪依法判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惠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冼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宁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冼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姚裕知

审判员叶晓颖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韩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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