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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X凤、廖X诚、甘X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某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X村民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南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广西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X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某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X村民委。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X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某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X村民委。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凤、廖X诚、甘X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X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凤、廖X诚、甘X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龙X凤、甘X成窜到贵港市X路口,见梁X驾某绿色越野车路过此处,被告人龙X凤捡起一块石头砸梁某车后面,梁X听到“砰”的一声,以为有人撞到车子,遂停车下来查看情况,见龙X凤、甘X成的摩托车停在车后,质问被告人龙X凤是不是撞其的车,甘X成趁机上前打开梁X小车副驾某室的门,将梁X放在副驾某座位上内有现某人民币10000元、三星牌手机和多普达牌警务通各1台、银某、身某、驾某、警官证等物品的红色提包抢走。

二、2011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龙X凤、廖X诚驾某摩托车窜到贵港市梦之岛门口的非机动车道,见陈X芳打开车门准备将车开走时,被告人龙X凤开车靠近,被告人廖X诚下车走到陈X芳的小车副驾某位置上,趁陈X芳不备,打开小车副驾某室车门,将陈X芳放在副驾某座上内有现某人民币1000元和面额为1000元的贵港市梦之岛购物卡、贵港市华隆超市购物卡各1张、朵唯牌手机1台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

三、2011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龙X凤驾某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X诚窜到贵港市X路荷城加油站转弯处,见杨X薇开一辆白色小轿车经过,两被告人开车靠近故意碰轿车的车尾的保险杠,杨X薇下车查看情况并与被告人龙X凤理论,被告人廖X诚趁杨X薇不备,打开车门,将杨X薇放在副驾某座位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某人民币7900元、价值人民币1364元的铂金项链1条、余额为1000元的梦之岛提货卡和余额为96.70元的梦之岛提货卡各1张、护某、港澳通行某、私章、发票、社保卡、驾某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龙X凤、廖X诚将现某拿走,将手提包丢弃。2011年3月15日16时许,潘X龙在贵港市X路往西江农场出口捡到杨X薇被抢的手提包并交到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杨X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龙X凤、廖X诚、甘X成的行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X凤辩称:指控的第某起抢得的现某是6000元,不是10000元。其没有参与指控第某起的作案。第某起没有抢得项链。

被告人廖X诚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某起的作案。指控的第某起不是抢夺,应是盗窃,而且没有项链。

被告人甘X成辩称:其抢得的现某是6000元,不是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龙X凤、甘X成窜到贵港市X路口,见梁X驾某绿色越野车路过此处,被告人龙X凤捡起一块石头砸梁某车后面,梁X听到“砰”的一声,以为有人撞到车子,遂停车下来查看情况,见被告人龙X凤、甘X成的摩托车停在车后,质问被告人龙X凤是不是撞其的车,被告人甘X成趁梁X不备之机,上前打开梁X小车副驾某室的门,将梁X放在副驾某座位上内有现某人民币6000元、三星牌手机和多普达牌警务通各1台、银某、身某、驾某、警官证等物品的红色提包抢走。两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梁某报案后对该案进行某案侦查。

2、被害人梁某陈述,内容:2011年2月8日20时许,其开驾某墨绿色越野车到东升宾馆前的路口想上金港大道,听到车后发出“砰”的声响,以为是被别人撞到其的车,就下车来查看,发现某两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停在其车后,其问是不是他们撞到其的车,坐在后座的男子就下车过来说不是他们撞的,并反应很激烈的跟其争执起来,开车的男子已将车开到东升宾馆与水木宾馆之间的位置,其感到事情有点不对劲,就想开车走,下车的男子拉开其的副驾某车门,抢过其放在副驾某位置的手提包往接应他的男子那里跑,坐上摩托车就往荷城新苑方向逃跑,其追不上就报警了。其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有现某3、4千元、一个用信封装的5000元整的现某、身某、驾某、警官证、社保卡、银某3张、存折5本、三星牌手机和多普达牌警务通各1台等物品,被抢包损失共人民币14000元左右。

3、现某、指认照片,内容: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路口(东升宾馆路口)。

4、被告人龙X凤的供述,内容: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开摩托车搭甘X成到广场往覃塘方向的一个单位的街上,有一辆小车迎面开来,其见车上的副驾某座的位置放有一只包,就对甘X成说“搞它”,等那辆车超过后,其停下车来,捡起地上一块石头从那辆车后面砸过去,刚好砸中车,那车停下来,从车上走下一个女人,用普通话说“你们干吗”,其用壮话对甘X成说“快点去拿包啊”,甘X成就冲到副驾某座的门旁边拉开车门,拿走放在副驾某座上的手提包,那个女人看见甘X成拿她的包跑回坐摩托车的时候,发现某抢了包,就大声喊“有人抢东西了”,其搭上甘X成加大油门朝覃塘方向逃跑了。差不多到根竹时转入一条小的水泥路停下车,两人将包打开,提包内有现某6、7千元,2台手机、几张银某、身某和警官证、行某、驾某等,除了现某和手机外,其他东西没有要,丢到附近的田里了。其给了甘X成3000元,2台手机后来都交给甘X成保管,后其赌输了钱,就对甘X成说手机不要了,叫甘X成给4、5百元钱,甘X成最后给了其400元。

5、被告人甘X成的供述,内容:2011年春节初六或初七晚上8时许,龙X凤开摩托车搭其到贵港市劳动局附近的一条街上,有一辆小车迎面开来,龙X凤见车上的副驾某座的位置放有一只包,就对其说“搞它”,等那辆车超过后,龙X凤停下车来,捡起地上一块石头从那辆车后面砸过去,刚好砸中车,那车停下来,从车上走下一个女人,用普通话说“你们干吗”,龙X凤对其说“快点去拿包啊”,其就冲到副驾某座的门旁边拉开车门,拿走放在副驾某座上的手提包,那个女人看见其拿着她的包跑回去坐摩托车的时候,发现某抢了包,就大声喊“有人抢东西了”,其坐上龙X凤的摩托车加大油门逃跑了。差不多到根竹时龙X凤开车转入一条小的水泥路停下车,龙X凤叫其将包给他,他打开包,从包里取出一叠钱和2台手机,还翻了翻包里的东西,觉得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了就将包丢到附近的田里。龙X凤拿出钱的时候还扔给其看,说就这么多,大概6千元。回到覃塘街上,龙X凤拿出3000元给其。2台手机龙X凤要了1台黑色的,给了其1台白色的。后来龙X凤说钱输光了,说刚才那台手机给其,叫其给他400元,其喜欢那台手机,就给了龙X凤400元。

二、2011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龙X凤、廖X诚驾某摩托车窜到贵港市梦之岛门口的非机动车道,见陈X芳打开车门准备将车开走时,被告人龙X凤开车靠近,被告人廖X诚下车走到陈X芳的小车副驾某位置上,趁陈X芳不备,打开小车副驾某室车门,将陈X芳放在副驾某座上内有现某人民币1100元和贵港市梦之岛购物卡、贵港市华隆超市购物卡各1张、朵唯牌手机1台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被告人龙X凤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廖X诚分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陈X芳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某案侦查。

2、被害人陈X芳的陈述,内容:2011年2月10日12时许,其驾某桂x广州本田小轿车到梦之岛商场购物,把车停在商场门口,购物中心出来后其将东西放在副驾某座位上,就启动车子想离开,突然有一名男子打开驾某室车门,把其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抢走,还没等其反应过来,那名男子已坐上一辆摩托车走了,其就报警了。手提包内有现某1000多元、身某、驾某、行某、1000元的华隆购物卡和朵唯牌手机1台等物品。

3、现某,内容:案发地点位于贵港市梦之岛门口的非机动车道。

4、被告人龙X凤的供述,内容:2011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1点钟,其开摩托车搭廖X诚经过梦之岛门口非机动车时,看见有一辆小车停在路边,那个开车的女人从商店买东西出来准备开车走,其就开车过去撞小车的后保险杠,那个女人走到车后看是怎样回事,廖X诚就趁她不注意,走到小车副驾某的位置将车门打开,将车上的一只包拿走,并走到前面一点的位置,其见得手了就直接开车接他走,往安居方向逃跑后直接将车开出城区后,将车开入路边的一条小路,两人将包打开,里面有现某、身某、2张卡,还有1台粉红色手机等,拿了钱后就将包扔在路边。两人马上点钱,有10张100元的现某,还有一些散钱共有100元这样,还有廖X诚分得500元,其要余下的600多元。

5、被告人廖X诚的供述,内容:2011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1点钟,龙X凤开车搭其经过梦之岛门口非机动车时,看见有一辆小车停在路边,开车的女人从商店买东西出来准备开车走,龙X凤开车过去撞小车的后保险杠,那个女人走到车后看是怎样回事,其就趁她不注意,走到小车副驾某的位置将车门打开,将车上的一只包拿走,往安居方向逃跑。开出城区后将包打开,里面有现某、身某、2张卡,还有1台粉红色手机,拿了钱后就将包扔在路边。两人马上点钱,有10张100元的现某,另外还有一些散钱共有100元这样,共有1100元现某,其分得500元,龙X凤要余下的600多元。

三、2011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龙X凤驾某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X诚窜到贵港市X路X路口新荷城加油站附近转弯处,见杨X薇开一辆白色小轿车经过,两被告人开车靠近故意碰轿车的车尾的保险杠,杨X薇下车查看情况,被告人廖X诚趁杨X薇不备,打开车门,将杨X薇放在副驾某座位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某人民币7900元、价值人民币1364元的铂金项链1条、余额为1000元的梦之岛提货卡和余额为96.70元的梦之岛提货卡各1张、护某、港澳通行某、私章、发票、社保卡、驾某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龙X凤、廖X诚将现某拿走,将手提包丢弃。被告人龙X凤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廖X诚分得人民币3900元。2011年3月15日16时许,潘X龙在贵港市X路往西江农场出口处捡到杨X薇被抢的手提包并交到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丢弃的物品发还被害人杨X薇。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杨X薇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某案侦查。

2、被害人杨X薇的陈述,内容:2011年2月27日下午4点多钟,其驾某小车到荷城加油站附近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开过来故意刮了一下其的小车后保险杠,其便靠边停车下来走到车后看到保险杠被刮花一点。摩托车上是两名男子,搭在摩托车上的那名男子突然弯腰走到其的小车边,打开驾某位置的车门把其放在副驾某座位上的提包抢走,开车的男子就开车上去接应,其发现某追上去抓住提包想夺回来,那男子一下把其推倒在地上,两男子加大油门往西站方向逃走,其见追不上就打电许报警。提包内有现某大约10000元、铂金项链1条、面值1000元的梦之岛提货卡2张、护某、港澳通行某、私章、发票、社保卡、驾某等物品。

3、证人潘X龙的证言,内容:2011年3月15日早上,其到西环路搞防护某施工,在西环路往西江农场出口处发现某一个提包,包内有杨X薇的护某、驾某、银某等物品,其按照杨X薇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得知她在十多天前被抢走了一个提包,其便将这些物品交给公安机关。

4、现某、指认照片,内容: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路X路口新荷城加油站附近。两被告人丢弃抢得物品的地点位于贵港市X路边。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内容: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被盗的白色金属项链、银某、驾某护某等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杨X薇。

6、梦之岛销售单,内容:2010年12月5日在梦之岛购买铂金项链价格1339.50元。

7、梦之岛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财务部证明,内容:联名卡号(略)余额为1000元,卡号(略)的余额为96.70元。

8、金银某伪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被抢的铂金项链总重量2.53克,成色99.34%,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龙X凤、廖X诚及被害人杨X薇。

9、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64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龙X凤、廖X诚及被害人杨X薇。

10、被告人龙X凤的供述,内容: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这样,由其开摩托车搭廖X诚,在经过城区汽车西站附近的一个加油站转弯处,发现某小车上有一只包,其就开车撞一辆小车的车尾保险杠,开车的车主是一个女人,她见被撞就下车看,廖X诚就趁她不注意上到她的车副驾某门口将车门打开,将这个女人的包拿走,其见得手了就直接开车过来接走,出了城区后往覃塘方向开,过了一个立交桥后就开上环城路往玉林方向开,后在路边停下车,两人走入路边的树林里将包打开,将钱拿出来,其他东西就扔在路边。两人点钱有7900元现某,其要了4000元,廖X诚分得3900元。

11、被告人廖X诚的供述,内容: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龙X凤负责开车,其坐在后面,在贵港市X路荷城加油站转弯处,龙X凤开车撞一辆小车的尾部,当时有一名女子停车下来检查车,其就弯腰走到驾某室打开车门,把放在副驾某室座位上的小提包拿走,龙X凤见其得手就开车过来接其,开车出了城区后龙X凤就开摩托车开入路边的一条小路,两人将把包打开,里面有一个钱包、还有公章、银某等物,把钱拿出来后将包扔到路边。两人点钱有7900元现某,龙X凤要了4000元,其分得3900元。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广东省南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西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释放证明书、梧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内容:被告人龙X凤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南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2、户籍证明,内容:被告人龙X凤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廖X诚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甘X成出生于X年X月X日。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内容:2011年3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武宣县X村新龙圩的一间麻将馆内将被告人龙X凤抓获。2011年3月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中银某厦前面的红绿灯处将被告人廖X诚抓获。2011年3月18日15时,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将被告人甘X成抓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X诚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X凤参与抢夺三起,抢得现某人民币15000元,手机3台、价值人民币1364元的项链1条及余额为1096.70元的提货卡2张。被告人廖X诚参与抢夺二起,抢得现某人民币9000元,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364元的项链1条及余额为1096.70元的提货卡2张。被告人甘X成参与抢夺一起,抢得现某人民币6000元,手机2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凤、廖X诚、甘X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凤、廖X诚、甘X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X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某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X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凤、甘X成提出指控的第某起抢得的现某是6000元,不是1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X凤、廖X诚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第某起的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其在梦之岛门口被抢包的事实,被告人龙X凤、廖X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故两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X凤、廖X诚提出第某起没有抢得项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龙X凤、廖X诚抢得包后,只是将包内的现某拿出,而将其他物品丢弃,后被证人潘X龙捡到交给公安机关,经清点包内有铂金项链等物品。故两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X诚提出指控的第某起不是抢夺,应是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X诚与被告人龙X凤是以用摩托车撞小车后保险杠的方式,使被害人下车查看不备之机,公然将包夺走,而不是秘密窃取,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故被告人廖X诚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X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甘X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龙X凤、甘X成退赔被害人梁X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廖X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现某放于本院),返还给被害人陈X芳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杨X薇人民币七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莫一超

审判员王艺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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