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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犯持有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曾用名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屯X号。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陆××涉嫌贩卖毒品。同日20时许,民警在对被告人陆××租住的贵港市X区X房及杂物房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告人陆××藏在杂物房一雨衣中的假人民币6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假币没收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持有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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