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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某娟、郑某某,重庆市X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二哥)。

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用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6月28日在江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琴。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我于1993年外出打工,我们于1995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有欠款40000多元,我要求原告全部承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6月28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琴,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打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1993年独自外出到广州打工,被告于1994年也到广州打工,期间双方仍有纠纷发生。2011年6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月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仍未提供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证申请书复印件,(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周某、卿小亮的书面证言,因所证明内容事实不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1年之久,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诉讼与被告离婚,仍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用德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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