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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昆明华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与四川省烟草公司射洪县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四终字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X街怡德商业中心X楼E座。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华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阎某,该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传刚,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射洪县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荣公司)、昆明华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射洪县公司(以下简称射洪烟草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8日,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卷烟协议书”,约定:锡荣公司将在云南省昆明市及玉溪地区工程项目投资9300万元而获得的五万件卷烟指标中的三万五千件或全部按照当时昆明市的行情批发价每件优惠40元供给射洪烟草公司;射洪烟草公司在1997年3月10日前预付卷烟货款4000万元,提货之前付清余款;如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5—19%;该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拆借款协议书”,约定:锡荣公司请求射洪烟草公司在江苏省镇江市供销集团副食品公司拆借资金5000万元后,再转借给锡荣公司,用以归还文映祥的借款;使用期限为半年,约定月息为2分5厘,利息结算为每三个月结付一次;锡荣公司以昆明市华荣大厦工程项目的投入(价值6000万元)和云南省玉溪地区玉荣大厦工程项目的投资股份(人民币3300万元)共计9300万元,全额抵押给射洪烟草公司(附上述项目权属证书资料);锡荣公司在5000万元拆借款到位后,在应当偿还文映祥的资金数额中扣出2500万元直接付给射洪烟草公司(由射洪烟草公司与文映样办理结账手续);锡荣公司将玉溪烟厂分配给的投资卷烟指标总额的70%(最低不少于三万五千件)直接交由射洪烟草公司经营,价格按昆明市的行情批发价每件优惠140元,如果射洪烟草公司不要卷烟指标,锡荣公司则给射洪烟草公司保利每件140元;该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必须偿付给对方违约金5—19%,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执行中产生纠纷,由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裁决。

双方为履行上述协议,射洪烟草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营业部的(略)账户向由锡荣公司提供的昆明华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分理处的(略)账户分别转款300万元和655万元,用途为预付卷烟差价款,1997年3月31日和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营业部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进账单(回单)”上分别加盖了“转讫”章。同年3月28日,华荣公司副总经理陈和德向射洪烟草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称:收到射洪烟草公司交来购买玉溪烟厂97年度给我司的投资指标烟的预付差价款300万元整是实,该款的资金利息及卷烟让利、利润按199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抵押拆借款协议执行,并加盖了华荣公司的公章。同年4月7日,陈和德又出具了一份收条,称:收到射洪烟草公司交来购买玉溪烟厂97年度给我司的投资指标烟的预付差价款700万元整(其中扣利息45万元整即是1000万元三个月的部分利息)是实,该款的资金利息及卷烟让利、利润按199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抵押拆借款协议执行,亦加盖了华荣公司的公章。另,同年4月6日,华荣公司副总经理陈华南出具了一份收据,称:收到射洪烟草公司转来人民币500万元整(此款由射洪烟草公司转文映祥后由文先生开具收据与我方结账)。同日,文映祥出具一份收条,称收到庞某某退还欠款500万元整。

同年10月9日,锡荣公司通过云南华荣水产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汇票方式两次分别向射洪烟草公司的债权人江苏省镇江市供销社副食品公司和江苏丹徒县龙山鳗业联合公司支付130万元和170万元,即归还了射洪烟草公司300万元。1998年5月8日,锡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向射洪烟草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称:根据原双方签订的协议我公司所欠射洪烟草公司预付货款及资金利息,因我司目前出现暂时性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对截止1998年4月底止所欠本息(略)元,作如下分期归还计划:于1998年5月20日前还200万元;于1998年7月底前最迟不超过同年8月初将余款(略)元及5月1日以后的资金利息(月息仍按2.5%计)全部清偿;除执行原协议的抵押条款外,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我司在昆明市昆交会处的三十三亩地产的股份出售予以偿还,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锡荣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射洪烟草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锡荣公司及华荣公司立即付清全部预付款、资金利息、保利金、违约金,并偿付催收款项的一切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华荣公司系由锡荣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中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公司于1993年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荣。1994年11月21日,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昆外经贸引(1994)X号《关于“澳门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华荣大厦”的批复》同意由华荣公司的合资一方锡荣公司承包经营该合资公司的“华荣大厦”工程项目。1998年5月1日,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昆外经贸资(1998)X号《关于成立“昆明华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通知》同意组成特别清算委员会,对华荣公司进行特别清算,至今仍未清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1997年2月28日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签订的购销卷烟协议书和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进账单(回单)两份、陈和德出具的收条两份、陈华南出具的收据一份、文映祥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汇票、庞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云南省人民政府外经贸滇字(1993)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华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文件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的前期,该院并不知华荣公司已成立清算委员会;且华荣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加盖有华荣公司公章的诉讼文书,如管辖权异议书、代收诉讼文书的授权委托书等。在无法向华荣公司进行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该院用公告向华荣公司送达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持该院管辖权的裁定和该院的开庭公告。该院进行公告送达是在不知道已成立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情况下进行的,如已成立清算委员会,该清算委员会享有与华荣公司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该院的公告送达对清算委员会具有约束力,此前该院进行的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共签订有两个合同,即购销卷烟协议书和抵押拆借款协议书。原告射洪烟草公司虽以购销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称签订抵押拆借款协议是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但从两个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本案实为借贷合同纠纷。其理由如下:从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来看,购销卷烟协议书应从属于抵押拆借款协议,购销卷烟协议书实为抵押拆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具体化。抵押拆借款协议书对双方拆借资金及担保进行了约定,系统全面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其第四条中对由锡荣公司供给射洪烟草公司卷烟指标一事进行了约定,并称射洪烟草公司可以选择不要卷烟指标,由射洪烟草公司购买锡荣公司的卷烟指标一事并没有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而购销卷烟协议书则是对抵押拆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具体化;再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射洪烟草公司付款给锡荣公司以及向文映样付一部分款均是依据抵押拆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因为购销卷烟协议书并未对射洪烟草公司付款给文映样进行约定;同时,射洪烟草公司在付款时按抵押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预先扣除45万元的利息也证明双方履行的实际是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且射洪烟草公司起诉时申请对华荣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根据是双方在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中承诺的担保,因为购销卷烟协议书中并未对锡荣公司提供担保进行任何约定。此外,我国对烟草实行专卖,对经营卷烟的主体资格有严格限制。据该院调查,本案被告锡荣公司作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并无经营卷烟的资格,双方签订的购销卷烟协议书无法履行。诉讼中原告射洪烟草公司称云南省有关于允许外商在对云南省投资的前提下取得卷烟指标并进行经营的规定,并以此证明签订购销卷烟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本来目的,但射洪烟草公司未能在该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且即使云南省有此规定,也会因违反我国烟草专卖法规而无效。因此,原告射洪烟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个协议目的是在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购销卷烟协议书实为规避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而签订的虚假协议,本案应按资金拆借纠纷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锡荣公司借款金额存有争议,主要是付给文映祥的500万元是否应视为锡荣公司的借款。该院认为:射洪烟草公司付款给文映祥有双方当事人在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上的约定;且华荣公司副总经理陈华南在向射洪烟草公司出具收据时也认可了这一行为,并要求文映祥开具收据与其结账,诉讼中射洪烟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文映祥出具的收据的复印件;此后,锡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在向射洪烟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在已还款300万元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上的约定计算欠款本息为1600余万元,其计算基数应为1200万元,这也说明锡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也认可了这500万元的借款事实。因此,射洪烟草公司关于一共借款1500万元给锡荣公司的主张成立。但因射洪烟草公司在付款时按抵押拆借款协议书预先扣除了45万元的利息,45万元应冲抵本金,除去锡荣公司已还的300万元,锡荣公司尚欠射洪烟草公司本金115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罚款并予以取缔。且本案中,原告射洪烟草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被告锡荣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境外企业,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也违反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因此,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为故意,双方均有责任。锡荣公司应退还所拆借的款项1155万元。协议中约定的由锡荣公司向射洪烟草公司提供的抵押也因此无效,射洪烟草公司不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华荣公司在本案中为锡荣公司提供银行账户,应参加本案诉讼。我国的人民币并非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制度。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不得超出限额;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不得在邮件中夹带国家货币出入境;不得擅自运输国家货币出入境。因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不可能得到履行,锡荣公司不可能收到该款项。本案第三人华荣公司在明知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签订的抵押拆借款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为锡荣公司提供银行账户,并代为收取该拆借款项,向射洪烟草公司出具收据,致使该违法的抵押拆借款协议得以履行,对纠纷的产生具有过错。另据该院调查,锡荣公司在国内没有开设银行账户,第三人华荣公司从射洪烟草公司处收取的款项并未转到境外的锡荣公司。因此华荣公司应承担退还射洪烟草公司拆借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本案应收缴锡荣公司依照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具体执行时另行制作制裁决定书。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锡荣公司和第三人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射洪烟草公司拆借款1155万元,并赔偿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略)元及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射洪烟草公司承担(略)元,被告锡荣公司承担(略).5元,第三人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承担(略).5元。

锡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通知,公告的对象为锡荣公司和华荣公司,但原审判决结果中第三人却变成了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这种变更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剥夺了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应诉答辩的权利,程序上违法;2.锡荣公司并未收到射洪烟草公司的500万元,射洪烟草公司直接付给文映祥冲抵债务的500万元系庞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应由锡荣公司承担责任;3.锡荣公司并非境内企业,不应直接适用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法院一方面追缴了锡荣公司与射洪烟草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面又要求锡荣公司赔偿射洪烟草公司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已成立,原审判决中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被列为第三人,但从起诉之日起至今,却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任何参与诉讼活动的通知,以致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无法行使其应享有的有关诉讼权利,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射洪烟草公司于1998年8月23日向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递交了“债权申报书”,已获知特别清算委员会的存在,特别清算委员会已告知其与锡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华荣公司依法批准登记的范围,且其申报已超过有效的登记期间,故其债权不应受到保护;3.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从不知晓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也未参加,陈华南出具的收条上是其个人签字,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当时华荣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已由锡荣公司承包,华荣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完全控制在锡荣公司手中,锡荣公司非法使用华荣公司的账户,其责任应由锡荣公司承担,华荣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出借胀户的故意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责任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判令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承担无端诉讼给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射洪烟草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规定,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与华荣公司实属同一民事主体,拥有相同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有关诉讼权利,原审判决程序完全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正确的;3.锡荣公司称没有收到500万元不是事实,锡荣公司已实际认可了该笔欠款,其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作出的还款计划亦认可了该500万元的欠款事实,文映祥对此也予以确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将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5.陈华南是华荣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显系职务行为;6.本案中,华荣公司为锡荣公司提供账户、代其接收款项、为其出示收据,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关于锡荣公司利用承包之便、在华荣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账户和公章,责任应该由锡荣公司承担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荣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已进人特别清算程序,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已成立。华荣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某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利机构的职权;根据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故原审法院应当将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列为本案当事人,并通知其参加与本案有关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开始时因并不知道该特别清算委员会已成立的事实而仍以华荣公司为通知参与诉讼活动的对象,尽管作出原审判决时进行了更正并予以说明,仍系不当。但从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并未实质性地影响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有关诉讼权利。故锡荣公司和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上诉认为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已成立、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开始时并未通知其参与诉讼活动而是通知华荣公司参与诉讼活动是剥夺其有关诉讼权利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卷烟协议书”和“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两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锡荣公司作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射洪烟草公司签订“购销卷烟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从其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系一份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射洪烟草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故其作为贷款人与锡荣公司签订的“抵押拆借款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两份协议是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射洪烟草公司曾在付款的同时扣除了双方在“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并且在全部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所谓的“购销”卷烟或卷烟指标的事实。可见,双方履行的是“抵押拆借款协议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亦为正确,应予维持。

射洪烟草公司实际支付了三笔款项:通过银行向锡荣公司转账300万元和655万元、向文映样支付500万元作为锡荣公司偿还所欠文映样的债务,共计1455万元。锡荣公司已向射洪烟草公司还款300万元,尚余1155万元。故锡荣公司应向射洪烟草公司返还115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之间所签协议无效并判令锡荣公司返还射洪烟草公司1155万元正确,应予维持。

锡荣公司上诉认为其非境内企业,不应直接适用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的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然而,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判令锡荣公司返还射洪烟草公司付款本金、决定收缴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约定的利息的同时,又判令锡荣公司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射洪烟草公司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应予纠正。

关于射洪烟草公司直接付给文映群冲抵债务的500万元。射洪烟草公司与锡荣公司签订的“抵押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锡荣公司从射洪烟草公司借来款项后,用于归还锡荣公司对文映祥的欠款,并约定由射洪烟草公司与文映祥办理结胀手续。尽管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可以对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起到证据作用;庞某某于1998年5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所述应偿还射洪烟草公司的金额亦是在1200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加高额利息计算出来的(射洪烟草公司在付款时已预先扣除了45万元的利息),即庞某某认可了对射洪烟草公司该500万元的债务;庞某某系锡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向射洪烟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应系代表锡荣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现锡荣公司上诉认为系庞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锡荣公司认为其不应对该5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华荣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荣公司与射洪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射洪烟草公司将有关款项打人华荣公司的账户,是应锡荣公司的要求,为了履行锡荣公司与射洪烟草公司之间的“抵押拆借款协议书”。并且,在此期间,华荣公司由锡荣公司承包经营,华荣公司的账户是在锡荣公司实际控制之下的,对华荣公司而言,其并没有出借胀户的故意。射洪烟草公司要求华荣公司对锡荣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荣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华荣公司因出借账户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射洪烟草公司对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划分责任不当。二审经查明后,应予改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四川省烟草公司射洪县公司(略)元;

三、驳回四川省烟草公司射洪县公司对昆明华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诉讼保全费(略)元,由四川省烟草公司射洪县公司和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各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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