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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重庆打工相识后恋爱,2004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200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酗酒且没有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原、被告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酗酒且没有履行家庭义务无事实依据;从2009年5月原告离家开始,原被告分居确已达三年。原被告非婚生女陈某一直由被告和被告母亲王某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陈某,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其他费用不要求原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木桌三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重庆打工相识后恋爱,2004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200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09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从原被告分居开始,非婚生女陈某一直由被告和被告母亲王某抚养。

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美的牌冰箱一台、木桌三张。

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原被告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因感情纠纷从2009年5月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被告陈某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但被告未提交有关1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且因相关债权人未向原被告主张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就16000元债权另行起诉。

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非婚生女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综合考虑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原被告之女陈某生活地区的日常生活、学习支出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某无共同债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冰箱一台、木桌三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权利,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判某被告陈某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非婚生女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木桌三张归被告陈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某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某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某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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