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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佛山天龙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李某甲,均是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天龙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玉带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世清、任某某,均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天龙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李某甲,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赵某某与天龙公司签订河南省新野明鑫纺织有限责任某司购销合同2份,约定赵某某作为售方,天龙公司作为买方,赵某某向天龙公司供应棉纱和环绽纺两种货物,价值(略)元,货款需在20天内付清,超过期限按月息15%加收。2004年7月19日,天龙公司出具便函,确认:“截止2004年7月19日止,我公司应付明鑫纺织货款人民币(略)元,根据我司财务到款情况作以下分期支付:2004年7月28日支付30万元;2004年8月13日支付30万元;2004年9月13日支付(略)元;恳请贵司支持,我司严格按以上日期按时支付,请支持为谢!”因天龙公司没有依期付款,赵某某遂于200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期间赵某某举证证明河南省新野明鑫纺织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某某对自己作为本案权利人主张合同权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赵某某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河南省新野明鑫纺织有限公司的不存在,本院对其主张河南省新野明鑫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某起诉的唯一理由就是赵某某未能证明明鑫公司的不存在,其裁决理由是很牵强的。

首先,根据司法实践和证据法学理论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消极事实通常是无需举证证明的,而由对方从积极事实方面举证反驳。在本案中,针对明鑫公司的存在与否,应当由认为明鑫公司存在的天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这已得到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和证据法学理论的实际的认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他诸多法院均有大量相关的判例。

其次,在本案一审裁决后,赵某某再次请求河南省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赵某某出具一份工商证明书,以证明明鑫公司的存在与否。河南省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过原审裁定后,出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向赵某某出具了一份工商证明书。该工商证明书已明确无误的证明明鑫公司根本未在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故此赵某某以明鑫公司公司名义进行的全部民事行为均依法应当由赵某某个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赵某某在2004年6月与天龙公司协商一致,约定由赵某某向天龙公司供应棉纱和环绽纺等货物给天龙公司,并由天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同年6月21日,赵某某使用自行印制的明鑫公司的送货单分两次运送棉纱和环绽纺等货物给天龙公司。该送货单只有赵某某个人签名,已明确显示售方发货人是赵某某而不是明鑫公司。天龙公司接受货物并向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欠单(欠单的抬头虽然为明鑫公司,但欠单系天龙公司出具,赵某某是无法控制的),整个交易过程均是赵某某与天龙公司发生关系,明鑫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介入该交易,更不存在明鑫公司向天龙公司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事实。天龙公司狡辩称其确实欠货款,但只是欠明鑫公司的货款是显然不成立的。天龙公司认为赵某某只是明鑫公司的代理人,赵某某向天龙公司送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说法,已不攻自破,完全无证据支持。明鑫公司未经合法注册成立,换句话说,也就是明鑫公司根本不存在,怎么可能存在明鑫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故此,天龙公司依法应当向赵某某清偿货款。

综上,赵某某已依法证明明鑫公司根本未经注册登记,赵某某以明鑫公司的名义与天龙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均依法应由赵某某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赵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一、撤销原审裁定;二、判令天龙公司立即向赵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略)元及相应利息;三、判令由天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证明书;

2、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

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83-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南民重字第5-X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答辩称:赵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工商部门的证明材料不是新的证据,赵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便函也明确天龙公司是与明鑫公司交易,而不是与赵某某交易的。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举证的河南省新野明鑫纺织有限责任某司购销合同来看,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应是赵某某和天龙公司,且二审期间赵某某已举证证明明鑫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故赵某某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对原审裁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本院作出实体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天龙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赵某某已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00元,故佛山天龙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50元迳付赵某某,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给赵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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