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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李某某与被告胡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X路办事处北正街X号附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X路办事处北正街X号附X号。系原告胡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原住湘乡市X路办事处北正街X号附X号,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胡某甲、李某某与被告胡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劭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乙系原告李某某之妹李某中之子,由于两原告仅有一女儿,故于1990年元月收养了被告,并经村上出面订立了收养协议,但未办理收养登记。长期以来,被告好逸恶劳,导致与原告关系恶化,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养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业已存在收养关系。

3、原告代理人文平对证人胡某奇、王镜、刘清华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被告好逸恶劳,偷窃他人财物,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4、原告胡某甲的低保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是依靠低保生活,无生活来源。

证人胡某奇、刘清华出庭接受了质证,证实了上述证词的真实性。

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胡某乙系原告李某某之侄(其妹李某中之子),由于两原告无儿子,于1990年元月两原告收养了被告,并在基层组织负责人及亲友在场的情况下订立了收养协议(但未办理收养登记)。近年来,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等原因,致原、被告关系恶化。原、被告曾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某乙出生于1989年12月4日,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被告胡某乙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两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某甲、李某某与被告胡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胡某甲、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曾兴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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