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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监护人李某平,女。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镇兴中道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及监护人李某平、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9时40分,原告骑自行某被乔保健驾驶的登记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该事故由乔保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评定为五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825.1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朱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某偿,原告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有其母亲抚养,对于属农村X镇上学的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评定五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258825.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家庭户口薄。2、监护人李某萍身份证、村委会证明。3、房屋租赁合同。4、学校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柘城县X村,自其父亲李某东于2006年1月在广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就一直由其姑母李某萍抚养。李某萍的户籍所在地为柘城县X村,多年来一直在柘城县X路居住经商,原告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各种赔偿的正确性。第二组:驾驶证、行某、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由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乔保健承担全部责任。第四组: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461.65元,治疗终结后,经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朱某、人保财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李某伤情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某重新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从病历和户口薄上看李某的监护人应为其母亲,对租赁合同的异议没出示出租房产证,其姑在何居住不影响原告的户籍,上学不等于就业,所以本案应当以其父母的为准,不能按城镇X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不能骑自行某上路,责任认定不能完全认同。对第四组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该申请对原告李某伤残进行某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2、3、4的异议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李某之父李某东于2006年在广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母苏金支亦外出下落不明,年幼的李某即由姑母李某萍抚养,从住院病历上亦可以看出李某受伤住院期间是李某萍进行某护,并有柘城县X村委会、岗王某出所证明,证实其一直随李某萍在县城生活,至今没有其他人对此监护人提出异议,柘城县实验小学证明其自2007年9月在发生事故时均在该校读书,李某萍在县城经商居住多年,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较为公平合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依据现场勘查、笔某、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肇事车辆等证据,综合确认肇事车驾驶人乔保健不遵守右侧通行某则是该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原告骑自行某上路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损伤仍为五级伤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6日9时40分,原告李某骑自行某沿X035线由南向北行某至柘城县X村路口处,被乔保健驾驶的登记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该事故由乔保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胸外伤:左某多发肋骨骨折,左某挫裂伤,左某少量胸腔积液。二、颅脑外伤:左某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三、前额及前胸部、左某、右足部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461.65元。治疗终结后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仍为五级伤残。

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1日0时至2012年1月20日24时止。

原告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李某东于2006年在广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母苏金支外出无音信,李某无人抚养,即随其姑母李某萍生活,李某萍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经商居住,李某亦随其于2007年9月始在柘城县实验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柘城县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虽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由于其丧父后多年长期随其姑母李某萍(经商)在县城生活就读,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核定为,医疗费84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营养费220元(10×22)、护理费1100元(50×22)、残疾赔偿金191163.12元(15930.26×20×6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按三人七天计算,误工费916.54元(15930.26÷365×7×3)、伙食补助费630元(7×3×30),以上合计233151.3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及其他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朱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朱某赔偿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33151.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富

审判员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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