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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又名韩X),男,现年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豫N-x号桑塔纳轿车沿中山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X街X路边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此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豫N-x号桑塔纳轿车事故前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韩某辩称,我与韩某涛系同一人,事故车辆原所有人是马德军,我买了该车后更换了车牌号,保险已转让给了我,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号牌是豫x,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号牌是豫x,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义齿镶装费,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豫N-x号轿车行车证、韩某驾驶证;3、机动车保险代抄单;4、事故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豫N-x号轿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现场情况。第二组:1、诊断证明;2、医疗费结算单;3、医疗费用清单;4、病历;5、出院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了医疗费4433.30元。第三组:1、张某研户口本;2、学校证明信;3、护某人扣发工某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护某人为其父母,原告张某在城市上学,消费在城市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明原告张某全家25年一直在城市生活,有固定收入。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治疗、事故处理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第五组:1、伤残鉴定书;2、牙齿镶装费鉴定书;3、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牙齿镶装费每次500-700元,4至6年换一次,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为145元。

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代抄单、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号码是豫x号轿车,被保险人是马德军,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0时某2011年10月29日24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韩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记载来看,原告是农业户口,上学地址也是农村,对医疗费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一般是支持总金额的80%。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家庭户口本无异议,显示是农村户口;对学校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内容不属实,没有学籍档案、学生证相互印证;对扣发工某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加盖的不是公章,内容不属实,与户口记载相矛盾,没有劳动合同、工某、缴税凭证相互印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五组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换义齿镶装费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计算次数有误,属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车主。

原告张某及被告韩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代抄单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韩某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可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睢阳区宜宣变压器修理厂出具的扣发工某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镶复义齿鉴定意见及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与被告韩某的陈述及被保险人马德军报案记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x号桑塔纳轿车沿中山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X街X路边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433.3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爱玛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145元。2012年1月3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某口腔、颌面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镶复义齿每次约需500-700元,4-6年更换一次,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N-x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略),连同保险已转让给被告韩某,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9月至今在位于城乡X区X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校学习,其父张某山自1986年6月至今在古宋乡X街的宜宣变压器修理厂工某,月工某3000元,在护某原告期间停发工某。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82.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某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韩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已转让给被告韩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韩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4433.30元,因镶复义齿每次约需600元,4-6年更换一次,参照河南省居民的平均寿命并考虑人的恒齿自然脱落的年限,依据原告现在的年龄,其上颌第1、X门齿确需依靠镶装义齿恢复其功能,且镶复义齿以需更换10次为宜,需费用6000元。因原告现年生活学习在古宋乡X乡结合部,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X村之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为9806.24元×20年×10%=21454元,护某参照护某人员工某标准、按1人14天计算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4天=420元,营某为10元×14天=1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200元,车损以据评估结论为145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3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4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4433.30元,镶复义齿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54元,护某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某1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4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949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医疗费、镶复义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7199元。

二、原告张某的医疗费433.30元、营某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93.3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80%即1834.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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