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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

被告冯某乙,男。

原告金某诉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同年11月份见面后20天闪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并且婚前存在重大隐瞒情节,婚前被告称未婚、无子女,婚后得知已婚,并生有一男孩现随前妻,婚前被告称月收入八万元,婚后得知欠外债5万多元,看帐本是从2002年开始欠外债,经几年努力原、被告共同偿还了一大部分,现在银行的贷款是共同借的。婚后被告经常用冷暴力折磨原告,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原告得病高烧不退,被告漠不关心,原告在外无援情况下感到失落。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剖复产生下一子冯某乙杰,原告父母为让原、被告过上好日子,为其投资开了金某推拿按摩店,房租按摩床甚至生活费都是原告父母出的资。原告做月子期间被告家人无人照看,被告在原告刚生过孩子出院两天对原告进行非礼,结果导致原告流血九十多天,原告在坐月子期间因二人吵了几句嘴,深夜将原告赶出门外。在2009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生气,使原告一气之下导致服药自杀,经抢救脱险。2010年农历7月被告因为一件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胳膊淤青三处,腿上五处,导致两个家庭生气争执,再次引起原告方家庭不满,而提出离婚,被告自知无理竞无耻污蔑原告在外面找野男人,由于被告对这桩婚姻充满的及不信任,该婚姻原告认为己走到了尽头,原告考虑到以后不宜在生育,所以婚生子应由其抚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为了孩子今后健康成长。2010年农历10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原告父亲工资卡贷款5万元,另加上原告父亲借给的1万元,借原告姐姐4000元,开了一家厨房电器专卖店,在2010年底至2011年8月间一天,被告给一女士客户按摩时,摸了该女士的下身,对方不愿意,原告为了顾全大局给人赔礼道歉,并退还了对方缴纳的600元按摩费。被告不但没有悔改的意思,对原告因一些很小的事情出嘴就骂、动手就打,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专卖店转让费3万元,又给被告交了一年的房租,新买电动车一辆,被告要原告交出转店剩余资金某,赶原告出门回了娘家。因原告没有身份证,第二天从睢县娘家回到柘城在梁庄派出所办临时身份证时,被被告及家人发现,说原告与他人要私奔,对原告人格污蔑,伤透了原告的心,经常感觉生不如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种痛苦,只有诉诸法律,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恳请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打骂原告,孩子应有我抚养,我们并没有共同财产,房子是我婚前我父亲盖的,按摩店可以分,贷款已还清,借的债务我并不知情,也不会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15日黄克峰的证言一份;2、2011年12月15日李文秀证言一份;3、2011年12月15日刘某玲证言一份;4、2011年12月15日黄现周证言一份;5、2011年9月29日归还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回娘家长期居住,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原、被告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银行贷款是原告父亲为原、被告归还的,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登记,2、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生气服药自杀过,3、2011年12月2日梁庄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另一男士同是乘车人,不是与他人私奔,被告行为是对原告人格的污蔑;4、2011年12月6日柘城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生产时作过剖复产,不宜今后再生育,要求抚养婚生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不同意离婚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贷款是被告让原告的父亲归还的,不是原告父亲所归还的,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推翻原告证据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结婚登记表,2、原告因生气服药自杀病历;3、因被告污蔑原告与人私奔梁庄派出所证明;4、柘城县妇幼保健院原告做过剖复生产手术不宜再生育。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诉称农村住宅两处、房屋六间不属实,原告未提供该财产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外欠共同债务50420.5元,有原告父亲金某启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归还银行贷款凭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让其还款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婚后外欠债务9500元,因未提供该债务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1月份见面20天闪婚,婚前存在重大隐瞒情节,被告婚前称未婚、无子女,婚后得知被告已婚,并生有一男孩,现随前妻。被告婚前称月收入万元,婚后得知欠外债5万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债大部分,现在的银行贷款是共同借的,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生育一男孩冯某乙杰,原告父母为让其过上好日子,投资开了金某推拿按摩店,在原告做月子刚出院两天,被告对其非礼,导致九十多天流血不止。2009年7月因生气原告服药自杀,经抢救脱险,被告因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导致身上多处受伤。2010年农历10月,原告父亲用工资卡为原、被告贷款5万元,另加与别人借1万余元,开了一家电器专卖店。被告性情怪僻,无端对原告猜疑,使得夫妻感情日趋恶化,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5042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半年,见面后20天结婚,该婚姻确属闪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带孩子回娘家长期居住,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给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商,银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为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婚生子年龄较小,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冯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冯某乙杰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冯某乙承担抚养费20714元(5523.73元/年×15年×25%);

三、被告冯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父亲金某启的共同债务的一半25210.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振兴

审判员刘某林

审判员邱洪金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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