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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已侵占原告名下位于商丘市X区X路南侧运输公司家属院南楼中单元三楼东户,面积为130.07平方米的房产达四年之久。该房产是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依法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经原告与法院多次催要该房产,被告陈某拒不搬出,且被告陈某还有第二套房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立即搬出原告该房屋,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06年经法院执行给原告,归原告所有。2、2010年4月27日商丘市农行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商丘市农行家属院还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3、2006年5月26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将本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是经被告陈某同意的。

被告陈某答辩称:签和解协议时,原告欺骗了被告,原告说等被告安置好后,本案涉诉房屋再归原告,被告要求用其与冯某发的共同房产偿还欠原告的债务,把被告房屋的所有权还给被告。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其位于商丘市农行家属院的房产已执行给原告。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市运输公司南楼中单元三层东户的本案涉诉房屋是其私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诉房屋应归还被告。3、商地房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位于商丘市X路X号商丘市农行家属院的房屋,已偿还了其与冯某发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据3商地房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2商丘市农行证明一份有异议,提出不知道两证据的真假。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两证据系伪造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解协议一份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是在被原告欺骗强迫下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在被原告欺骗强迫下所签,该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有异议,提出该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四年之久。本院认为,该房屋是2006年经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过户到原告杨某某名下的,原告杨某某现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经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将被告陈某名下位于商丘市X区X路南侧商丘市运输公司家属院南楼中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一套,过户于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陈某一直拒不搬出。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某某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并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系合法取得。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已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的产权证未撤销之前,原告杨某某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陈某已不是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强占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搬出本案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从原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商丘市X区X路南侧商丘市运输公司家属院南楼中单元三层东户的本案涉诉房屋内搬出,并清除房屋内的一切妨碍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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