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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玉华、人民陪审员陈世肃、吕清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2002年原、被告离婚,2006年1月31日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上被告长期吸毒,屡戒不改,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婚生女张XX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当年生育一子,2002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一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然不会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又在一起生活。被告曾经吸毒,但经过几次戒毒,自最后一次在戒毒所出来后就没有复吸,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2001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2月4日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之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2006年1月31日原、被告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张XX因吸毒于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在梁平县戒毒所强制戒毒,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3日自愿在重庆市X区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梁平县戒毒所强制戒毒,解除强制戒毒后至今原、被告在一起生活。2012年2月1日,被告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福禄移动平台进行尿液检测,其结果为阴性。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婚生女张XX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01)梁法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审批表等以及梁平县公安局福禄移动平台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吸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10年9月29日解除强制戒毒后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且被告近期尿检结果呈阴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玉华

人民陪审员陈世肃

人民陪审员吕清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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