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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系原告郭某甲之父,住(略)。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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