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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军号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凯旋商城经营电料,1999年被告购原告电料未付款,经结算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金额为144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拉原告电料,经结算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元)的欠条一张。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某在1999年向原告购买电料未付款,经结算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金额为144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未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料并立据购买清单及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军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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