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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刘某丙、梁某、舒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乙,男。

被告人邓某,女。

被告人刘某丙,男。

被告人梁某,男。

被告人舒某,女。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丙、梁某、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周某乙之间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邓某、舒某、刘某丙、梁某等人经事先共谋后,由邓某、舒某将周某乙带至重庆市X区X街,期间邓某与周某乙发生抓扯,随后,被告人刘某丙、梁某等人赶到对周某乙进行殴打,致周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周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丙、舒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丙、梁某、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刘某丙、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四名被告人不仅殴打了他,还当场抢了他1000元钱,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抢劫。

四名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周某乙案发前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周某乙因感情纠葛而产生矛盾。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邓某、刘某丙、梁某、舒某等人经共谋后,由邓某、舒某将周某乙带至某区X街,随后邓某与周某乙发生抓扯,被告人刘某丙、梁某等人赶到现场对周某乙进行殴打,致周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8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捉获;2011年9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丙、舒某捉获;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丁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照某、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被害人周某乙陈述中提到被抢了1000元钱,但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丙、梁某、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刘某丙、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邓某、刘某丙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周某乙提出四名被告人对其实施了抢劫,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建容

人民陪审员李肇富

人民陪审员罗选礼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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