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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谢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

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

第三人郑某,女。

原告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29日为第三人郑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9月6日为第三人谢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郑某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严重违法,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自主开发柘城县鑫城花园项目,并于2007年销售基本结束,但原告在查鑫城花园项目全部详细情况时,得知鑫城花园B13东四右商品房已有人居住,经查得知该层房屋第三人郑某于2007年8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随后又转卖给第三人谢某。原告于2008年以涉嫌诈骗罪对王星辰提起控告,柘城县公安局已于2009年4月正式立案并上网追逃,原告即书面督促被告撤销上述房产所有权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7年8月31日为郑某及2007年9月6日为第三人谢某办法的房产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实体审查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某辩称:我买的是王星辰的房子,当时我要求有房产证,没房产证我不要,王星辰就要了我的身份证,一个月后办了房产证。

第三人谢某辩称:我买的是第三人郑某的房子,房产局给我办理了房产证,其他的我不知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鑫城花园B13东四右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4、房产测绘平面图;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受理郑某申请房产权登记时实体审查和办证程序合法性。第二组:1、谢某、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2、鑫城花园B13东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3、测绘平面图,该房屋主体部位主体照片;4、谢某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表》契税完税证;5、郑某的《产权注销登记表》和《房屋所有权证》,谢某的200796字第(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本院由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柘公鉴(2009)字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郑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公章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确认合同上的公章与长江置业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证实公章是虚假的,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其它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2009)字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自主开发柘城县鑫城花园项目,2007年楼房销售基本结束,售楼部撤销,原告在查看柘城县鑫城花园全部详情时发现鑫城花园BX栋东四右的房屋已被登记在谢某名下。经调查,该房屋系他人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将房屋卖于第三人的。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07年8月6日为第三人郑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郑某又于2007年9月6日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谢某,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8月31日注销了郑某的20077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7年9月6日为第三人谢某办理了200796字第(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遂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某办理的20077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谢某办理的200796字第(略)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屋产权的登记管理机关,享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但房地产管理局在履行这一法定职权时,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郑某、谢某办理房屋登记时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严格的审查,致使王星辰在为郑某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时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某颁发的2007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谢某颁发的200796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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