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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刚某,曾用名刚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刘某丙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徐某乙到被告人刚某的店门口时,见其几年前存放在刚某店门口的一台碎石机不见了,遂问刚某。刚某说借给了别人,徐某乙为此与其发生争吵,并阻止其做事。刚某非常恼怒,即用钢钎等物殴打徐某乙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右侧第7、8后肋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继发双侧硬膜下少量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案发后,刚某及其亲友已赔偿徐某乙人民币1500元。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刚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徐某乙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徐某乙到被告人刚某的修理店门口时,见其几年前存放在刚某修理店门口的一台碎石机不见了,遂问刚某该台碎石机的下落。刚某回答称借给了别人,徐某乙即要求刚某给一个说法,并阻止其做事。刚某非常恼怒,即用钢钎等物殴打徐某乙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右侧第7、8后肋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继发双侧硬膜下少量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刚某及其亲友已赔偿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他到刚某的修理店时发现自己存放的碎石机不见了,就问刚某怎么不见了,刚某就说卖了,为此二人发生了争吵。后来,刚某把他按在地上一阵拳打脚踢,并用一根螺纹钢筋打他的头部,被其用左手挡住了,结果打在左手手腕上了。此时其儿子过来,也和刚某打起来了,但被旁人劝开。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他看见徐某乙在刚某的店子那里和刚某争执,说什么碎石机的事情。他当时劝徐某丁要在别人店子里闹,但徐某丁听,继续和刚某争执,还拿了刚某的钥匙,拔了烧焊的插头,导致刚某做不成事,此时,刚某还没有生气。后面徐某丁了刚某,这样俩人吵起来,刚某就一拳朝徐某丁上打去,跟着又打了几下,把徐某丁翻在地,之后就没打,他就进屋坐。过了两分钟又听到外面有打斗声,他就出去看到徐某丁被打翻在铲车的边上,他就去把刚某拉开。过了一会儿徐某丁也和刚某打起来,经他劝阻就散开。

3、证人覃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他在刚某店子里焊铲车螺丝,徐某乙就跑到刚某的店子来问他的碎石机在哪里,刚某说借给别人了,徐某乙便称不把碎石机拿来就要拿刚某的铁东西,并拿了刚某店子门和摩托车的钥匙。后徐某乙说:“我拿走了又怎么样老子怕你”刚某听到徐某丁老子就来火了,动手打了徐某乙。他把二人劝开后,就离开了现场。

4、证人徐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上午,他在家做事,妻子告诉他父亲徐某乙在刚某的店子被打了。他就跑过去看,发现父亲脸上有血,正在和刚某争吵。于是他上去和刚某打起来,但都没有用东西,用的是拳头。打了几下就被扯开,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现场。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她当时坐在自己的店子门口,见刚某的店子门口围着几个人,就走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发现刚某和徐某丁扭打在一起,后被刘某丙清劝开了。

6、书证徐某乙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其因受伤而住院治疗的情况。

7、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鉴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徐某乙因他人打伤致右侧第7、8后肋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继发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8、书证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5万元。

9、书证被告人刚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刚某供述,证明2011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当时他在自家店子里帮别人焊螺丝,徐某乙就走到边上,问碎石机到哪里去了,他回答说是借给别人了。徐某丁说后,就抢了他的门钥匙和车钥匙,说让他搞不成生意,然后就骂他,为此二人就发生争吵,他一拳朝徐某乙脸上打去,并用一根钢筋打了徐某乙一下,徐某丁手挡住了,准备打第二下的时候,被旁人抢走了钢筋。之后,二人又扭打在一起,他把徐某丁翻在地后朝其踢了几脚,后就被人拉开。过了一会儿,徐某乙的儿子徐某丁又跟他扭打在一起,徐某乙就在后面帮他的忙,最后也被旁人拉开了。此前,他曾多次喊徐某丁碎石机拖走,但徐某丁直未拖,放在店门口有3年多,挡住他做生意,所以就借给别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为泄私愤,故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刚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案件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刚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采取阻工等激进方法表达自己的主张,导致矛盾激化,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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